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105号。
负责人:王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审被告:高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定兴县。
上诉人殷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定兴县支行)及原审被告李春玲、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上诉人定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建新、李春玲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赵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定兴县支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定兴县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定兴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定兴县支行向上诉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2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2016年3月,上诉人向定兴县支行在额度内申请贷款时,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议,由于定兴县支行首先违约,才导致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定兴县支行辩称,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完全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终止信用额度的条件,上诉人在贷款期间内累计逾期达到8次,并且在2016年3月21日后,上诉人再未偿还过贷款本息。其次,上诉人改变了银行贷款用途,且在贷款时隐瞒了重大事实。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而上诉人将贷款借给了案外人赵志文使用,构成违约。双方虽约定违约后终止合同,其结果即是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春玲、高建新未答辩。
定兴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借款合同终止;2、判令殷某某偿还贷款82649.2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3、判令定兴县支行对高建新、李春玲提供的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定兴县支行与殷某某、赵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殷某某,赵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殷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甲方(定兴县支行)向乙方(殷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00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使用;同时约定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定兴县支行与高新建、李春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权属证书及编号为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个人房产(抵押物全部价值379940.00元)为殷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1日,担保范围为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房屋共有人高新建、李春玲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在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当日,定兴县支行如约将贷款220000元发放至殷某某的账户。殷某某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尚欠本金34818.91元及自2016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未还。2014年1月2日,殷某某再次借款80000元,定兴县支行如约将该款发放至殷某某的账户,殷某某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47830.29元及自2016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未还。两次贷款均约定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殷某某、赵某某与定兴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高新建、李春玲与定兴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殷某某、赵某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高新建、李春玲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殷某某、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定兴县支行要求与殷某某、赵某某解除借款合同(即原告诉称请求终止合同)、偿还借款本金82649.2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新建、李春玲以共有房产为殷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现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故对定兴县支行要求高新建、李春玲以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新建、李春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殷某某、赵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定兴县支行与殷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殷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82649.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高新建、李春玲以其共有的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殷某某、赵某某、高新建、李春玲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定兴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审被告高新建、李春玲与定兴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定兴县支行依合同约定二次将贷款转入上诉人殷某某指定帐户,上诉人殷某某、赵某某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第一笔220000元的贷款到期后,上诉人有34818.91元贷款及利息未偿还,第二笔80000元的贷款,上诉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上诉人殷某某、赵某某已经构成违约,定兴县支行依合同约定请求终止即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定兴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定兴县支行违约在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殷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审 判 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
书记员:颜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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