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襄阳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大道。法定代表人:葛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殷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968120元;2.判令东某实业公司支付殷玉某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本金9618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共计793858元,剩余利息至东某实业公司偿还全部款项止;3.判令东某实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湖北中鼎大成典当公司向殷玉某借款100万元,担保人为葛发辉,月利率为3%,后经双方协商对借款进行了延期,2017年元月14日东某实业公司、襄阳神康大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襄阳神康建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追加为保证人,因湖北中鼎大成典当公司对该笔借款久拖不还,殷玉某将湖北中鼎大成典当公司、东某实业公司、襄阳神康大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认定湖北中鼎大成典当公司向殷玉某偿还借款本金968120元,并向殷玉某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本金9618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葛发辉、襄阳神康大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殷玉某可在2017年12月30日到期后再向东某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现约定日期已过,没有任何借款人、保证人向殷玉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殷玉某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殷玉某将诉讼请求第1.2项明确为:判令东某实业公司对本院(2017)鄂069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殷玉某借款本金96812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968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某实业公司辩称,1.债务人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已经在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20日分两次向殷玉某还款合计25万元,依法应当在担保债务的本息中予以扣除;2.应当由债务人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财产先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东某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庭审后,东某实业公司撤回了第1项答辩意见。殷玉某围绕诉讼请求,东某实业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典当公司)和殷玉某达成借款合意,由大成典当公司向殷玉某借款100万元。当日,大成典当公司向殷玉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殷玉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04月22日至2014年05月21日。借款和还款均按实际到账日计算用款天数,可以提前还款。请将此借款转入葛发辉个人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9,本次借款由葛发辉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注借款费用已从本金中扣除)。”大成典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葛久然分别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盖章。大成典当公司向殷玉某出具借据后,殷玉某合计向大成典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70000元。借得款项后,大成典当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7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向殷玉某支付利息3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1万元。2017年1月14日,东某实业公司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葛发辉在上述借据的右边批注“借款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期间殷玉某不可起诉东某公司”字样,殷玉某在葛发辉批注的后面接着书写“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起诉东某公司”。殷玉某与大成典当公司、葛久然、葛发辉、东某实业公司、襄阳神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艳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殷玉某借款本金96812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968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葛发辉、襄阳神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殷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殷玉某不付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06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殷玉某与被告襄阳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玉某,被告东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本院审理,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案涉保证合同,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69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确认的借款本息为主债务。该主债务发生后,2017年1月14日,东某实业公司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为有效保证担保,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东某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东某实业公司向殷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成典当公司追偿。殷玉某诉请东某实业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因殷玉某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东某实业公司的第1项抗辩主张及其为支持该主张所举出的证据,因东某实业公司已经撤回,本院不予评议;第2项抗辩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殷玉某要求东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当以本院(2017)鄂069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阳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鄂069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殷玉某借款本金96812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968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襄阳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殷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襄阳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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