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宏(原告殷玉某配偶、原告殷某母亲),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家口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屈家庄村张宣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53301743W。
法定代表人:张柏祥。
被告:王孝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玉某、殷某与被告侯某某、张家口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悦公司)、王孝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玉某与原告殷玉某、殷某委托诉讼代理朱永宏、焦静,被告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悦公司、被告王孝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玉某、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000元;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鉴定费待评残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殷玉某伤残等级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916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829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殷某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侯某某、乐悦公司、王孝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0时30分,原告殷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宣化区车站西站啤酒厂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也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殷某撞倒,造成殷某、殷玉某(××)受伤(从后面直接将二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逃逸五天,后被交警队找到),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宣化区医院进行治疗,后由于原告殷玉某伤情严重,又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殷玉某伤情为:1、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颈6、7棘突骨折;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2左侧横突骨折;5、右胸关节腔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孝柱系冀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在被告乐悦公司修理该车,被告侯某某是乐悦公司的修车员工,冀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法院已查封被告侯某某交于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保证金,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对于伤者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其他费用;此案的发生,在事故责任上我系全部责任,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反光不明及大车灯光晃眼、路灯不明等客观因素导致事故,民事责任应当酌情减轻;在案发后我积极承担医药费、护工费等费用共计34767元,争取对方的理解,由于对方要求太高无法达到,请法庭酌情考虑;事发时,该车已由本人买下,乐悦公司与王孝柱并不知情,事故责任与乐悦公司、王孝柱无关。
乐悦公司未答辩。
王孝柱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侯某某驾车逃逸,我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侯某某、保险公司承认殷玉某、殷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但保险公司对殷玉某的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殷玉某脊柱畸形与血管瘤有直接关系,虽事故导致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但短期内不可能导致血管畸形。因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的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殷玉某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治疗其自身疾病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殷玉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其医疗费是根据医院的治疗情况支付的,故对医疗费应以原告殷玉某及被告侯某某垫付的票据金额30283.02元确定。对原告殷玉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仅提供居住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原告陈述已在该地居住多年,因居住时间较长,与房东系口头租房合同,并无书面租房合同,故未向本院提供。因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明确了原告的居住地及居住时间,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及就医记载居住地,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具体的工作,且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个人书写,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此不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均无异议,且从业资格证中继续教育栏中记载有2016年继续教育的长形章,据此可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是道路运输行业,故应参照同行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误工费,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1688.7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00元,其称在住院两天后由护工进行护理26天,并由被告侯某某以20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5200元。对此保险公司不认可。虽原告殷玉某与被告侯某某对支付护工护理费5200元无异议,但其支付标准明显高于当地护工标准,因被告未能提供护理协议及正规票据,被告自愿扩大护理费的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护理费标准应以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殷玉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殷玉某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保险公司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受损地记载,但没有修理花费,无法认定具体损失额。因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主张因侯某某驾车逃逸而拒绝赔偿的请求,因其有悖交强险的功能,本院不予采纳,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有向被告侯某某追偿的权利。对侯某某主张的其在事故发生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提交车辆购买合同一份,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王孝柱与乐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车辆所有权变更的状况,故被告侯某某自述事故车归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被告王孝柱无论是否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均不构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且原告又未提出被告王孝柱对事故有错的主张,因此其亦不负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系在乐悦公司维修时其员工侯某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乐悦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侯某某过失导致交通事故行为以违法,但其在事发后造成原告殷玉某与殷某受伤后却驾车逃逸,主观恶意明显,构成犯法。原告损失理应由其实际赔偿,但从伤者切身利益保护的及时性、可靠性考虑,依据相关法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殷玉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0283.0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688.7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8260.81元;殷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殷玉某医疗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688.7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5237.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殷某医疗费100元;对殷玉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23.02元,由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侯某某已为殷玉某垫付医疗费20367.02元,故侯某某还应赔偿殷玉某各项损失共计2656元;因侯某某垫付护理费5200元,故殷玉某应返还侯某某垫付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护理费的合理部分2600元;扣除殷玉某应返还的护理费部分,侯某某还应赔偿殷玉某各项损失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殷玉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237.79元,直接汇入殷玉某账户,即户名:殷玉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皇城桥路分理处,卡号:62×××7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殷某医疗费100元,直接汇入殷某账户,即户名:殷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卡号:62×××60;
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殷玉某各项损失56元;
驳回殷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计1453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19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92元(直接汇入殷玉某账户,即户名:殷玉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皇城桥路分理处,卡号:62×××71),侯某某负担545元(直接汇入殷玉某账户,即户名:殷玉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皇城桥路分理处,卡号:62×××71),殷玉某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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