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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王某某等与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王新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
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徐水县。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王某某、王新坡与被告董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王某某、王新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王某某、王新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326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方上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国瑞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受损,王国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满公交认字【2018】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全部责任,王国瑞无责任。经查实董某所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轿车的车主,且该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造成了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按11年计算)311234元、抢救费245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7天每天按5人计算7*5*200元=7000元,共计42326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董某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方上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国瑞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受损,王国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满公交认字【2018】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全部责任,王国瑞无责任。且事故车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10739元,依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11年=310739元,原告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职工退休证、信用社出具的工资银行流水、租房合同、社区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责任认定书、生效证明、尸检报告、酒精检测鉴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本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称死者王国瑞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并且事发地点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的户籍所在地,并且死者出生于1948年,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依法计算10年。原告所出示的租房合同社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房东出具的房产证明以及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租住房屋时的水电暖等费用的缴费凭证,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批复精神;原告称死者出生于1948年3月15日,事故发生2018年1月6日未满70周岁,赔偿年限依法应为11年,关于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有社保所证明及工资流水,足以证实死者系国家退休人员,享受法定退休待遇,根据人身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实质上为减少的收入赔偿,死者为退休人员,退休工资高于计算标准,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死者系国家发放退休金,故应按城镇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死者所租房子房东的调查,并提交房产证复印件,充分证明了死者虽为农民但是符合农民在城镇生活的条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抢救费原告主张24540元,有票据两张及医院抢救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称满城医院不是抢救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是整容、存尸、穿衣等费用,根据其提供的抢救记录记载王国瑞院前已经死亡,因此此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范畴内,寿衣店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未显示为抢救费,故对原告请求的抢救费不予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估算,请法庭酌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为死者处理丧葬事宜的天数,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请法庭全额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因为被告车主负刑事责任,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5、丧葬费原告主张28493.5元,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为28493.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按照5人7天每天每人200元计算7000元,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实际支出,对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073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398232.5元。
另查明,原告殷某某系死者王国瑞之妻,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国瑞之女,原告王新坡系死者王国瑞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国瑞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受损,王国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被告董某负全部责任,王国瑞无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250739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8493.5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288232.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王某某、王新坡经济损失3982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3575元,由原告殷某某、王某某、王新坡负担2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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