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
负责人:王小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吉某某、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杨某、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74.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11时10分,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北外环西菜地路口时,与刘卫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卫宏受伤,车辆受损,后吉某某驾车躲避过程中又与殷某某驾驶的×××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宏负次要责任,吉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救治,一天后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193.43元、误工费15668元、护理费6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500元、外购药及辅助用品217元,以上合计150074.23元。经查,××××××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杨某,该车在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吉某某是杨某雇佣的司机。殷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变更数额为54271.69元。
被告吉某某、杨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52**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车辆、驾驶员四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我司仅承担10000元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主张的检查费以及鉴定费、外购药品费属于医疗费范畴,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施救费原告应提交施救项目以及里程予以佐证;本次事故造成两位人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详细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在核实我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年检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应扣除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位人伤,商业险范围内应当为另一位伤者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其他损失应为交强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1时10分,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北外环西菜地路口时,与刘卫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卫宏受伤,车辆受损,后吉某某驾车躲避过程中又与殷某某驾驶的×××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宏负次要责任,吉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殷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侧第4-9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等,于2018年5月6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肺挫伤等。2018年11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8】临床鉴字第2575号临床鉴定,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杨某,该车在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54271.69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于古冶区中医院自行出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系其自行扩大损失,但对该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治疗费用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8年6月1日、11月19日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花费项目为“其他”的两张票据应为病历取证费,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剔除无姓名的古冶区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50元后,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4260.19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34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1360元)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61096元。保险公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予认可,并当庭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保险公司在无特殊事由的情况下未在举证期等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临床鉴定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15668元。原告对其主张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经营提交了营业执照及供销货清单等予以证明,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等住院病历中记载职业相符,能够证实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该行业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47005元的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5454元(47005元/年÷365天×120天=15454元);
5.关于护理费6139.80元。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等能够证实其妻杨宏捷对其进行了护理,且为无业人员,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即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6139元(37349元/年÷365天×60天=6139元);
6.关于营养费24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每天4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参照原告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2400元)予以支持;
7.关于鉴定及检查费25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鉴定检查费为2356元;
8.关于外购药及辅助用品217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仅提交了发票,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1.关于施救费5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要花费,且有唐山市古冶区恒大汽车修理厂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费用支出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殷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2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15454元、护理费6139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2356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47165.1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吉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车辆在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以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殷某某及刘卫宏两人受伤,故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刘卫宏预留份额后,赔偿殷某某损失6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6665.19元应由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殷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杨某、吉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6665.19元;
三、被告吉某某、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杨某、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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