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克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万元,以及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3.被告以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8年4月12日、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以上述14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其陆续交付借款250万元、1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被告自2019年4月起拒绝付息。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以第一笔250万元借款中被告实收224万元为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的归还借款本金数、利息数为310万元、6.2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就本案讼争的350万元借款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以被告被诈骗为由立案。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案纠纷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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