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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淑荣与张某某、孙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孙某(曾用名孙绪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殷淑荣诉被告张某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被告张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医疗费72653.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976元,住宿费用690元,雇4人收割粮食支付的雇工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635.18元。2、法医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44380元、护理费12396.6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72086.60元。以上1、2项合计155721.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邻居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跟往常一样将饲养的一头公牛拴在自家栅栏外,在晚上11点左右,该公牛挣脱缰绳跑到原告家,将原告拴在门口的公牛顶伤,原告听到公牛哀嚎后从家里出来,看到自家公牛已被顶倒在地,原告试图将自家公牛的缰绳砍断,一边砍一边呼喊被告,正在此时被告家的公牛将原告顶伤左腿,被告张某某赶到现场将自家牛牵回,原告丈夫将原告扶进屋内,原告左腿疼痛难忍,因居住的地方离医院较远,被告张某某提出第二天早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第二天被告孙某套其自家的牛车将原告送往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回家休养并开了药,费用由被告方支付。回家后原告的左膝疼痛未缓解,无法行走,2015年9月30日原告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做了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出院后左膝疼痛仍未缓解,行走、负重时疼痛明显,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同意,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做了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12天。因原告丈夫为残疾人,原告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受伤时正是秋收时节,雇佣4人花费1000元收割粮食。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二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孙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我家饲养的牛并没有顶伤原告,原告所诉事发当时我家饲养的牛并没有离开我家,在我家院子里拴着,不可能顶到原告,所以原告受伤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照片(19张)、柳树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于2016年7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柳树镇双河村治保主任刘进财笔录1份(法院依原告申请调查)、证人张恩启出庭证言、牛缰绳2根(一根旧的、一根新的,已拍照留存)、牡丹江桦林中医整骨医院诊断书1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费用汇总表2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1份、费用结算单1份5页、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个人领药单2张、购买限位校型器发票1张金额1800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本、北京文献招待所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4张、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租床票据2张、原告丈夫姜庆武的残疾证、姜庆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姜福华出庭证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恩启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孙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同在柳树镇双河村居住,二被告系夫妻,双方家庭均在距柳树镇双河村7公里外有种地时使用的住房。2015年9月23日23时许,原告丈夫姜庆武听到家里的狗叫出去查看,见别人家的公牛与原告家拴在大门口附近的公牛顶架,自己家的公牛因拴着被顶倒在地受伤。姜庆武即喊原告拿镰刀割拴自家牛的缰绳,在原告准备割缰绳时被来到原告家的公牛顶伤膝部,后由姜庆武用镰刀将自家牛的缰绳割断。第二天一早,姜庆武让二被告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二被告用自家的牛车将原告送到双河村,被告孙某与其女儿在双河村租一辆汽车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当天购买了膏药和口服药等回家治疗。此次就医由二被告的女儿支付租车费和医药费。从桦林镇回来后,因当时为秋收农忙季节,原告丈夫为残疾人,原告受伤不能劳动,原告要求二被告出人工为自己家秋收,被告张某某及其女儿、女婿为原告家干了两天的活就被被告孙某制止了。原告因为需雇他人收地即要求二被告支付雇工费用,二被告不同意,姜庆武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双河村的治保主任刘进财通知双方到其家进行调解,姜庆武和被告孙某及二被告女儿来到刘进财家,姜庆武向刘进财说明了原告被二被告家牛顶伤的情况,要求二被告支付雇人收粮食的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调解未成。2015年9月30日原告发现膝部敷膏药后伤情未见好转即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该院病历记载主诉:牛顶伤后左膝痛,活动受限一周。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入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给原告行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出院时医嘱要求:三周、六周复查,术后三个月行前交叉韧带重建述,病情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12504.77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复查时申请到北京医院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生只在门诊手册中标明了原告的申请情况,但未注明是否准许。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进行了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该院出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左腓总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58459.48元。
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殷淑荣伤残为九级、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
经查,本案事发时原告、二被告所居住小屯的住户中只有原告、二被告两家饲养耕牛,原、被告家各有一头公牛,其它均为母牛和小牛。原告、二被告在小屯里的住房均没有院墙,牛都是拴在屋外的木桩上。两家相距300米左右,双方各有一辆用牛拉的两轮车。
再查,原告殷淑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556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二被告饲养公牛顶伤所致;二、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需对损害后果事实的存在以及这种损害是由特定的动物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对这种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原告膝部被牛顶伤致其住院治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是否是被二被告家的牛顶伤,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二被告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否认是他们家的牛顶伤了原告,致使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二被告家的牛顶伤了原告,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以下客观事实分析:一是事发时双方所居住的地方只有几户人家,只有原、被告两家饲养有耕牛,双方住房相距300米左右,原告和其丈夫对于二被告饲养的耕牛比较熟悉,能够确认顶伤原告的耕牛;二是事发时双方居住的地方与距离最近的双河村相距7公里以上,其他耕牛到原告家的可能性较小;三是事发第二天早上原告在自己家也有牛车的情况下,却让被告孙某及其女儿套其自己家的车拉着原告去治疗,而原告丈夫却没有陪同;四是去牡丹江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的租车费和医药费均由二被告的女儿支付。五是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及其女儿、女婿三人到原告家无偿帮助秋收,两天后被被告孙某制止;六是在原告没有发现自己伤情较重以为敷膏药就能治好的情况下,双方到村治保主任处只调解雇人秋收人工费的问题;七是被告孙某与证人姜福华谈话内容,被告孙某未否认原告被牛顶伤与其无关,只是说:即然起诉了,就让法庭断,又说牛顶架,人不能靠前,牛被顶坏了才几个钱。二被告虽然对上述事实有不同的辩解意见,但无证据加以佐证,其意见亦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故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全案,加之一般只有公牛与公牛之间才能发生顶架,且公牛一般不会对自己的主人发起攻击的生活常识,运用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及证据规则有关规定,足以认定二被告饲养的公牛将原告顶伤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作为牛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有义务对其所饲养的牛加以管理,但二被告未善尽其管理义务,致使其饲养的牛致伤原告,虽然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原告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审理过程中自认在牛顶架时,见自家的牛被拴着,且被顶倒在地的情况下,原告手持镰刀准备割断缰绳,被二被告家的公牛顶伤,该自认不需二被告举证证明。综上可以确定,原告在明知牛顶架时人靠近会有危险的情况下,仍手持镰刀上前解救自家耕牛,导致自已被牛顶伤,存有过失。因此,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花费诊疗费12504.77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花费诊疗费58459.48元,共计70964.25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材料及票据证实,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害,酌情予以保护;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即:1人护理90日,及原告陪护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8556元÷365日)×90日=7041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8天,按照当地工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即:50元×28日=14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及原告农村家庭户口计算:11095元×20年×20%=4438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营养费为60日,酌情按照每日50元计算,即50元×60日=3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7、雇工费:因原告未主张误工费,只请求保护另雇他人收粮食的工资款1000元,该请求明显低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酌情予以保护。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评定及所受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3310元,因其中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鉴定结论,故该项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0、原告请求的住宿费690元、交通费1976元及租床等费用均是去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及在该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因原告申请到上级医院(北京)治疗的申请,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医生并没有明确的同意意见,故上述费用不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酌情保护,即3元X28元=84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31669元。被告张某某、孙某应共同承担92168元,原告自行承担3950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孙某(孙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淑荣92168元;
二、驳回原告殷淑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由原告殷淑荣承担2778元,被告张某某、孙某共同承担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达
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
代理审判员 高宇

书记员: 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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