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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等与郑某某等、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孙佳琪
杨玉玲
郑某某
郑友亮
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王颖文

原告:殷某某,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
原告:孙佳琪,女,2000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殷某某,本案原告,系孙佳琪之母。
原告:杨玉玲,女,195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郑友亮,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某某乐亭镇三街。
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与被告郑某某、郑友亮、被告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琪法定代理人原告殷某某、原告杨玉玲与被告郑友亮委托代理人谌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诉称:2014年9月23日4时1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郑友亮承包的被告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M7366/冀BVH82号半挂车与孙龙驾驶冀BRF99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孙龙死亡。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失等共计811086元。被告已支付丧葬费21266元。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789820元。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被告郑友亮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郑友亮与被告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郑友亮系冀BM7366/冀BVH82号车的实际车主,郑某某系被告郑友亮雇佣的司机,郑某某及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友亮承担。被告郑友亮所有的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三者险不计免赔2份(主、挂各1份限额共计55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此次事故发生系在投保期间内。被告郑友亮在乐某某公安交警队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BM7366/冀BVH8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三者险不计免赔2份,三者险限额共计55万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险部分应加免10%。原告主张车损过高。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孙龙驾驶冀BRF99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BM7366/冀BVH82挂号半挂车(超载)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孙龙承担60%的责任,郑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因孙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由被告郑友亮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龙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0元为宜。被告郑某某、被告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因孙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112155.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因孙龙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27408元的40%的90%计153866.88元。以上共计266022.68元,其中包括被告郑学亮垫付款4169.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友亮赔偿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因孙龙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27408元的40%的10%计17096.32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714元,由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负担140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龙驾驶冀BRF99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BM7366/冀BVH82挂号半挂车(超载)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孙龙承担60%的责任,郑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因孙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由被告郑友亮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龙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0元为宜。被告郑某某、被告乐某某华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因孙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112155.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因孙龙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27408元的40%的90%计153866.88元。以上共计266022.68元,其中包括被告郑学亮垫付款4169.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友亮赔偿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因孙龙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27408元的40%的10%计17096.32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714元,由原告殷某某、孙佳琪、杨玉玲负担140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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