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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张某、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华国洪(系张某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北节地。
负责人:郑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家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华国洪,被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辉,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8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嘉年华时与殷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殷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09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780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130元、交通住宿费1253元、拐杖费150元、手机损失1300元,合计178382.5元。×××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增加电动车损失2000元,同时将护理费增加6080元,总诉请变更为180382.5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在人保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提交证据为准。现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我。
被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登记在我司名下,但是2015年我公司已经将车给华国洪了,现该车实际车主是华国洪,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为×××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到2017年4月21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具体损失存在异议,具体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林西嘉年华时与殷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该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等。2017年9月15日殷某某被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张某为殷某某垫付费用共计42926.3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7099.5元。原告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经核算,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7076.3元;
2.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和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因此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8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20元(38天×40元=1520元);
4.关于营养费45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原告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90天×20元=1800元);
5.关于鉴定费378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残疾赔偿金74220元。原告所举证据对其所在村委会进行了平改,原告已搬到城镇居住的事实足以证明,且原告在城镇打工,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住所地天津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1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和残疾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的残疾赔偿金74220元(37110元×20年×10%=74220元)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关于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每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人伤调查表,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认定为每月2200元,结合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3200元;
9.关于护理费27210元。原告聘请的护工的费用高于本地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对于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5785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护理费确认为8823元;
10.关于交通费、住宿费1253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元,未能提供正规消费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1.关于拐杖费150元。原告未能提供购买时的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关于手机损失1300元。原告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3.关于电动车损失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电动车损失确实属实,本院根据原告2012年5月购买时的收费收据,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0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823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54419.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殷某某的合理损失154419.3元,应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因殷某某的全部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为殷某某垫付的费用,殷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54419.3元(代原告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42926.3元,同时将余款111493元给付原告);
二、被告张某、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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