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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殷曼利等与于梦情、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殷曼利
之母
于梦情
于某某
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某某。
原告殷曼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垒头乡落平城村。

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
原告之母。
被告于梦情。
被告于某某,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殷曼利与被告于梦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殷曼利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证据五、六、七,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
对于证据八。车票400元数额较高,请求法院酌定。
对于证据九、十、十一,误工费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工资证明所记载的工资超出了纳税标准应该有纳税证明。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李颖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前面行驶,没有撞伤原告,二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二、献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七张,共计1046.50元,另外,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46.5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怀疑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证人出庭。
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在沧州住院时被告也垫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伤害是否为被告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殷曼利的伤害应为被告于梦情所致。一、原告提供了目击证人沙某甲的证言,该证人到庭进行了质证,虽然其与二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是知情者从一开始发生事故,到将二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全程都参与,该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二、被告虽提供了李颖的证明,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三、事发后证人沙某甲开车与被告父母、原告之母一同将二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父母既交付了部分医药费又交付了现金2000元,为此,被告认为是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的重大误解,该主张既无证据也不能服人,而且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之父还通知证人沙某乙,托其去医院给原告送钱。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二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被告所致,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为未成年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于某某承担。关于赔偿数额,二原告因伤造成的总损失应为11507.91元(原告支付)+1046.50元(被告支付)=12554.41元,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费用11507.91元,因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母已交付了2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9507.91元。关于被告要求二原告返还其垫付的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殷某某、殷曼利支付赔偿款9507.91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殷曼利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伤害是否为被告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殷曼利的伤害应为被告于梦情所致。一、原告提供了目击证人沙某甲的证言,该证人到庭进行了质证,虽然其与二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是知情者从一开始发生事故,到将二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全程都参与,该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二、被告虽提供了李颖的证明,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三、事发后证人沙某甲开车与被告父母、原告之母一同将二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父母既交付了部分医药费又交付了现金2000元,为此,被告认为是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的重大误解,该主张既无证据也不能服人,而且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之父还通知证人沙某乙,托其去医院给原告送钱。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二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被告所致,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为未成年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于某某承担。关于赔偿数额,二原告因伤造成的总损失应为11507.91元(原告支付)+1046.50元(被告支付)=12554.41元,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费用11507.91元,因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母已交付了2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9507.91元。关于被告要求二原告返还其垫付的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殷某某、殷曼利支付赔偿款9507.91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殷曼利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殿生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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