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万君
姚喻俊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承俊,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8号19层C、D座。
法定代表人程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君,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喻俊,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高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俊、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君、姚喻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病历、法医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交通费票据,因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案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证人蔡某甲的证词不能证实原告殷某某每日工资为人民币220元的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黄石市妇幼保健院装饰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李某某承建。同时约定:乙方(李某某)不得在现场进行食宿,须在工程附近自行解决租房食宿问题。乙方(李某某)对使用劳工的施工安全必须购买劳动保险,否则所发生的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被告李某某作为施工班组安全责任人负责对每位进场的施工人员进行交底培训,否则所产生的安全事故后果由乙方(李某某)自行负责。被告李某某随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15年9月20日晚7时30分许,原告殷某某在其住宿的活动板房(黄石市妇幼保健院工地旁边)二楼过道行走时,因楼板突然断裂,原告殷某某从二楼掉下摔伤。原告殷某某当即被人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殷某某为此支付了门诊费人民币3139.43元。因原告殷某某伤情较重,原告殷某某随后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殷某某共住院13天(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4日),原告殷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5009.36元。原告殷某某出院后又到武汉市江夏区中西医院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殷某某共住院33天(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殷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631.36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殷某某的伤情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被鉴定人殷某某的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手术取右跟骨粉粹性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需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殷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042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殷某某支付了交通费人民币857.50元,被告李某某先后给付原告殷某某共计人民币4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殷某某受蔡某甲的邀请到黄石市妇幼保健院工地做事,而蔡某甲又是被告李某某聘请的黄石市妇幼保健院装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因此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聘用关系。李某某为雇主,殷某某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殷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殷某某本人明确知道其所居住的活动板房门口过道楼板存在脱裂的状况,其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因原告殷某某行走不注意,致使楼板断裂,掉下摔伤,原告殷某某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殷某某的雇主,在发现活动板房门口过道楼板存在脱裂的状况后,没有采取修复措施,没有强行要求原告殷某某、蔡某甲搬离该房屋,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原由,本院确认原告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将黄石市妇幼保健院的装饰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李某某承建,因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在发包时未对被告李某某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核,且被告李某某没有取得任何施工资质,故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与原告殷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殷某某受伤的时间是在工作之外,但原告殷某某所住宿的活动板房房屋是被告李某某免费提供的。故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殷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22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71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20元,本院只能按其建筑业行业年4449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天数为285天(240天+15天+30天)],其误工费为34743.45元(44496元/年÷365)×(240天+15+30天),故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殷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人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护理人员有工作的按其工资收入标准给付护理费用,无固定工作的只能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给付其护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殷某某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没有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此,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居民服务行业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的金额,其护理费为8957.51元[(31138元/年÷365)×(90天+15天)],故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殷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法医鉴定费20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殷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殷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248.4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殷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但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732元[(13天+33天+15天)×12元/天],故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将部分装饰工程发包给蔡某甲承建,其与原告殷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某在本院做的谈话笔录上所叙述事实与其主张的不一致,故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原告殷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某的谈话笔录,本院确认此次事故中原告殷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967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50元[(13天+33+15)×50元/天],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为人民币34743.45元[(44496元/年÷365)×(240天+15+3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8957.51元[(31138元/年÷365)×(90天+15天)],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1698元,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2042元、交通费为人民币732元,共计人民币179803.11元。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殷某某的费用人民币41000元从其赔偿款直接抵扣。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42.4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的41000元外,被告李某某实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42.49元。
二、被告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殷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殷某某受蔡某甲的邀请到黄石市妇幼保健院工地做事,而蔡某甲又是被告李某某聘请的黄石市妇幼保健院装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因此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聘用关系。李某某为雇主,殷某某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殷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殷某某本人明确知道其所居住的活动板房门口过道楼板存在脱裂的状况,其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因原告殷某某行走不注意,致使楼板断裂,掉下摔伤,原告殷某某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殷某某的雇主,在发现活动板房门口过道楼板存在脱裂的状况后,没有采取修复措施,没有强行要求原告殷某某、蔡某甲搬离该房屋,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原由,本院确认原告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将黄石市妇幼保健院的装饰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李某某承建,因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在发包时未对被告李某某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核,且被告李某某没有取得任何施工资质,故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武汉创高装饰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与原告殷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殷某某受伤的时间是在工作之外,但原告殷某某所住宿的活动板房房屋是被告李某某免费提供的。故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殷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22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71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20元,本院只能按其建筑业行业年4449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天数为285天(240天+15天+30天)],其误工费为34743.45元(44496元/年÷365)×(240天+15+30天),故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殷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人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护理人员有工作的按其工资收入标准给付护理费用,无固定工作的只能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给付其护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殷某某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没有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此,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居民服务行业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的金额,其护理费为8957.51元[(31138元/年÷365)×(90天+15天)],故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殷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法医鉴定费20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殷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殷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248.4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殷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但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732元[(13天+33天+15天)×12元/天],故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将部分装饰工程发包给蔡某甲承建,其与原告殷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某在本院做的谈话笔录上所叙述事实与其主张的不一致,故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原告殷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某的谈话笔录,本院确认此次事故中原告殷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967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50元[(13天+33+15)×50元/天],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为人民币34743.45元[(44496元/年÷365)×(240天+15+3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8957.51元[(31138元/年÷365)×(90天+15天)],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1698元,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2042元、交通费为人民币732元,共计人民币179803.11元。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殷某某的费用人民币41000元从其赔偿款直接抵扣。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42.4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的41000元外,被告李某某实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42.49元。
二、被告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殷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审判员:周绍明
审判员:方三安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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