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华,男,住鄂州市鄂城区,鄂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明堂基层协会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象山花苑3-46号。法定代表人:邵金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武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鄂州市祥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高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8月10日,本院应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申请作出(2018)鄂07民终396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该公司替代工行鄂州分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祥高公司注销登记,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股东马楠、孙艳、张绍永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同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华、童柳琼,被上诉人浙商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被上诉人林海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楠、孙艳、张绍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请求支持殷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判断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殷某某的合法权益。殷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能排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争议商亭的执行,其一审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一,殷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殷某某自明堂市场开业以来一直租赁该市场的商亭经营,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25日,祥高公司二次发出通知函,出卖明堂市场B1区、B3区和B4区226间商亭,殷某某的商亭即B4区121号在其中。殷某某在看到通知函后,于2012年12月31日汇款给周国栋交款110,000.00元。2015年6月24日,祥高公司证实殷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交清壹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2015年7月9日,祥高公司、周国栋出具收条,证实收到殷某某B4区121号商亭产权款壹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定办理产权证。2012年12月25日,祥高公司公告通知中约定,租金抵购亭款,殷某某2012年11月30日租金收据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而是抵购亭款,因此殷某某的商亭款116,500.00元已经交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祥高公司的通知函属于要约,上述交款属于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殷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已经交清了B4区121号商亭的全部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因此一审认定殷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付清购买商亭的全部价款明显错误。第二,工行鄂州分行对84区121号商亭不能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殷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其一直在涉案商亭经营,且已交清款项,祥高公司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一定办理产权证,殷某某至今没有拿到产权证的原因也不在其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殷某某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其在执行中提出的异议足以排除执行工行鄂州分行对该商亭的强制执行。第三,工行鄂州分行、祥高公司及周国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抵押无效。殷某某早在2012年12月31日交清购买商亭的款项,2014年8月19日,祥高公司用该商亭为林海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周国栋也作为林海公司的借款担保,欺骗贷款的行为已经非常明显,工行鄂州分行明知商亭有人经营使用,不进行调查和询问,他们之间互相串通,骗取国家放贷,造成资金难以收回,其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损害了殷某某的合法权益,抵押行为无效。综上,殷某某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撤销。浙商资产公司辩称,第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合法有效,没有停止执行的事实及法定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工行鄂州分行向林海公司贷款6,000,000.00元,该贷款由祥高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明堂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37间商亭抵押(包括本案标的物B4区121号商亭),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林海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工行鄂州分行起诉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该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1号判决,认定工行鄂州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林海公司、祥高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鄂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鄂州市鄂城区法院已对抵押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整个审理执行程序合法,没有任何停止执行的事实及法定理由。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本案标的物产权人登记于祥高公司名下,抵押权人是工行鄂州分行,殷某某只是该商亭的承租人,无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标的物B4区121号商亭2013年3月依法登记于祥高公司名下,房屋产权证为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该房屋于2014年8月20日为林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屋登记未发生变更,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第三,殷某某与周国栋之间签订关于本标的物的商铺(亭)买卖行为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殷某某在2012年12月31日将110,000.00元转账汇款给周国栋用于购买B4区121号商亭,该款未汇入祥高公司账户,也未与祥高公司签订《商铺(亭)买卖合同》,祥高公司也未授权周国栋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事后也未对周国栋行为予以追认,殷某某与房屋产权人之间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该收款行为系殷某某与自然人周国栋之间的交易行为,殷某某应向周国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殷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理由,其没有可以阻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实体权利,故请求依法审理,驳回殷某某的上诉请求。林海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第一,殷某某与祥高公司的房屋买卖并未成立,不能取得物权,没有签订合同,房屋买卖约定不明,无法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第二,殷某某没有向祥高公司支付款项,周国栋本人也承认应该由其承担该笔债务,抵押权设立之前未交付购房款。第三,涉案商亭只有部分不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商亭才没有办理证件,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马楠、孙艳、张绍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其查封;2、请求法院确认殷某某购买祥高公司所有的明堂市场二楼B4区121号商亭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工行鄂州分行、林海公司、祥高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工行鄂州分行与林海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林海公司向工行鄂州分行借款6,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工行鄂州分行与祥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祥高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明堂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包括B4区121号商亭在内的37间商亭,共计896.2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B4区121号商亭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T201408190030。2014年8月19日,工行鄂州分行与邵金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邵金林以其持有的林海公司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李桂珍即邵金林之妻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对邵金林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工行鄂州分行与周国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国栋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城××单元××室住宅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唐武秀即周国栋之妻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对周国栋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鄂州分行于2014年8月22日向林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因林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工行鄂州分行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林海公司及担保人祥高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工行鄂州分行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1-1号民事裁定,冻结林海公司、祥高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银行存款6,900,000.00元;上述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不足部分,查封祥高公司所有的位于明堂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包括B4区121号商亭在内的39间商亭。2015年12月29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海公司偿还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5,897,145.08元,利息131,598.04元,本息合计6,028,743.12元;祥高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林海公司、祥高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工行鄂州分行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查封的39间商亭委托评估拍卖。殷某某对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祥高公司位于明堂市场综合楼1期2层B4区121号商亭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是该商亭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法院应驳回工行鄂州分行评估拍卖涉案商亭的请求。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鄂州市明堂市场综合楼1期2层B4区121号商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祥高公司,工行鄂州分行系该商亭登记的抵押权人,对该商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殷某某虽提供了祥高公司收条、汇款凭证,但未与祥高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款人为周国栋个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07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殷某某的异议。殷某某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另查明,鄂州市明堂市场综合楼1期2层B4区121号商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祥高公司。2012年12月25日,祥高公司发出商亭出售公告,其公告内容为:明堂市场二层226间商亭经营户:祥高公司于2012年7月通过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购买了原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持有的“明塘体育场与文星大道交汇处明塘市场综合楼一期二层226间商亭”,其中涉及了二楼B1区、B3区和B4区部分经营户。现我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产权,应广大经营户强烈要求,我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涉及的商亭于即日起开始公开销售。销售对象:首先只对原承租户进行认购,原承租户对其经营商亭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时间: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9日下午5时止等。2013年1月3日,祥高公司发出通知函,其函告内容为:明堂市场二层部分商亭经营户:祥高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已发布商亭销售公告,2013年1月10日后我公司将对社会公开销售,未缴纳年度租金而且没有购买意向的商户请在2013年1月9日前自行退场等。2013年2月25日,祥高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函,其函告内容为:明堂市场二层部分商亭经营户:仍未签订《商亭认购协议书》经营户请于我公司原通知规定期限内退场;对于已经达成认购意向但仍未付清全款的经营户,请于三日内交清尾款并签订《商亭认购协议书》;对于已付清全款并签订《商亭认购协议书》的,我公司将于近期通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殷某某在鄂州市明堂市场综合楼1期2层B4区121号商亭从事经营活动,未与祥高公司签订书面的商亭买卖合同。2015年6月24日,祥高公司向殷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B4区121号商亭交清壹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2012年12月31日交清)”,并加盖祥高公司公章。2015年7月9日,祥高公司向殷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殷某某购买明堂市场B4区121号商亭产权款壹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房产证未办)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定办理”,并加盖祥高公司公章。2012年12月31日,殷某某向周国栋个人转账汇款110,000.00元。周国栋系鄂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职人员,与祥高公司无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殷某某与祥高公司的商亭买卖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殷某某与祥高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殷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合同标的物、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付清价款系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殷某某虽提交了祥高公司出具的收条及付款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按约定付清购买商亭的全部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殷某某要求确认商亭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殷某某是否享有依法可以阻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殷某某并非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行鄂州分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时所查封和执行的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殷某某未取得涉案商亭权属证书,并非商亭所有人。因此,殷某某不能以此对抗执行。其次,工行鄂州分行系涉案商亭的抵押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商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再次,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应当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买受人应当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殷某某与祥高公司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不享有依法可以阻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其要求停止对(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其查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00元,由殷某某负担。二审期间,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5日祥高公司发出的商亭出售公告以及殷某某缴费收据,用以证明殷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殷某某已经交清购房款。关于殷某某提交的证据。浙商资产公司、林海公司、邵金林、李桂珍、周国栋、唐武秀质证均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认可,公告明确载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原承租户享有优先购买权,殷某某购买时间已经超过优先购买的时间,且该公告不是要约公告,不能构成房屋买卖关系,证实的房屋买卖应以合同为主,并包括面积、价款等要素,该公告不构成要约。本院审查认为,殷某某提交的公告、缴款收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相关事实已经查明,故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下属分支机构的部分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工行鄂州分行对祥高公司享有的涉案金融债权。同年12月25日,双方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金融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3月8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5月23日,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商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金融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并于2018年7月20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殷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殷某某就明堂市场B1区192号商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涉案的抵押行为是否无效。关于殷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明堂市场一期二层B4区121号商亭的产权人为祥高公司,周国栋于2012年12月31日在未取得祥高公司出售商亭的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收取殷某某交付的款项,后于2015年6月25日及7月9日得到祥高公司以出具收条和证明的方式予以追认,依法应认定祥高公司与殷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因殷某某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得到祥高公司追认,故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因此,殷某某与祥高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由于涉案商亭在祥高公司追认之前已经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受理转移登记,该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风险。殷某某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祥高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股东马楠、孙艳、张绍永申请注销登记,其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殷某某就明堂市场B4区121号商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殷某某作为明堂市场B4区121号商亭的承租人,其向周国栋交付商亭买受款,在商亭查封后得到祥高公司追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自追认时成立,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包括不动产之上设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查封登记等;二是对政策限制的忽略;三是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殷某某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系自身原因。因此,殷某某就明堂市场B4区121号商亭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对该商亭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抵押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明堂市场B4区121号商亭登记的产权人为祥高公司,祥高公司以包含该商亭在内的共37间商亭为林海公司向工行鄂州分行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工行鄂州分行与祥高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经营情况的调查、询问是其权利,权利可以由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决定行使、不行使和如何行使。其未进行调查、询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依法登记的物权效力。殷某某认为工行鄂州分行、祥高公司与周国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抵押无效,无事实依据。故鲁友军上诉称“工行鄂州分行、祥高公司及周国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抵押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殷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殷某某购买鄂州市祥高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明堂市场二楼B4区121号商亭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三、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00元,由殷某某负担1,415.00元,马楠、孙艳、张绍永负担1,4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00元,由殷某某负担1,415.00元,马楠、孙艳、张绍永负担1,4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