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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卢某、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28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K3-229楼。
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卢某、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刘军伟、被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邵钟雷驾驶鄂J×××××号牌纳智捷小车,车上乘坐殷某某等人,从淋山河出发向团风县城方向行驶至S241省道5KM+130M处时,因超越同向前行的皖K×××××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快车道驶来的由被告卢某驾驶的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某某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837.3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邵钟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某无责。肇事车辆鄂J×××××号车辆系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机动车与邵钟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邵钟雷车辆乘坐人殷某某受伤,被告卢某应对原告殷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卢某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因卢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37.3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5元/天×9天=13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9天=805.7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殷某某的各项损失为6528.02元【医疗费48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300元=6528.0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5422.32元【医疗费48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元=5422.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5422.3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殷某某331.71元【(原告损失6528.02元-交强险赔款5422.32元)×30%=331.71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山 审判员 廖大能 审判员 舒小兰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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