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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聂某某、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女,现住藁城市。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藁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园区泰得国际汽车装具城A座310号。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该公司职员。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0855.68元变更为138626.99元(伤残及三期未鉴定,待鉴定后增加诉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李兴永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载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樊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兴永系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樊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彩色超声影像检查报告书、长期医嘱记录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5、被告樊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樊某某具有驾驶资格。6、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年检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不承担。如庭审中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我公司交强、商业险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樊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13时50分许,原告殷某乘坐李兴永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载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兴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聂某某,该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樊某某。被告聂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殷某受伤先在灵寿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该事故给原告殷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3632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2300元;以上共计138626.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在本次事故中另有李建芳受伤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19.7元;李兴永受伤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5元。
原告殷某与被告聂某某、樊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殷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中止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李兴永驾驶超员机动车,违法超车,驶入逆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樊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李兴永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贵宾、李建芳、安书花、殷某、王艺霖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樊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聂某某,该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樊某某。被告聂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夫妻关系。鉴于该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另有李建芳、李兴永受伤,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45.13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殷某3917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45.1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174.56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聂某某、樊某某承担461元,原告殷某承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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