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服装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想,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升,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樊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1578.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下午一点五十分左右,被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着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的冀A×××××小轿车相撞。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手术治疗后出院,但需要后续治疗。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心灵伤害,经过多次协商和催讨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公平正义。
原告殷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损害事故发生及责任;
2.(2017)冀0126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3.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股骨手术记录、鼻骨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会诊记录,证明入院时间、伤者情况、手术治疗经过、长期医嘱、出院情况以及出院、住院时间;
4.医疗费票据70张,证明医疗费;
5.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及用药情况;
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营养及休息情况;
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
9.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工资及误工情况;
10.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的依据,护理人员是原告殷某的丈夫。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部分不能成立。第一、原告系免费的搭车人,对于搭车可能存在的事故风险应当预知并自愿承担,这是确定侵权责任当中自担风险的原则即受害人明知活动存在危险而自愿参加,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本案当中原告的损伤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70%的承担责任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自认承担原告损失扣除对方即事故相对第三方的责任以外剩余损失的30%,原告应自行承担扣除对方即事故相对第三方的责任以外剩余损失的70%。其次,本案系侵权之诉,对原告的损失有事故相对方车辆即樊某某的车辆按事故划分责任依法承担,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相应的交强险,因交强险系按法律所规定的分项不分责的原则进行赔付,加之被告驾驶的车辆乘坐人员众多,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所以只有追加被告樊某某以及保险公司才能明确的确定事故损害的总额以及各方承担的责任,才能明确的查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当中数额的确定问题以及后续的扣减问题。樊某某方也是侵权人之一,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规定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所以被告申请法庭追加樊某某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损失或查明本案各方具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另外,被告为原告殷某垫付医疗费26400元。综上,对原告诉被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给予驳回。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三张,证明给安书花转过钱,但是钱确实花在殷某的医疗费用上,一共是26400元。
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540.13元,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商业险限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9174.56元。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是次责,事故责任比例是30%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外两位伤者李某某和李建芳预留份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34公里199.1米处,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樊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樊某某及小型轿车乘员邵贵宾、李建芳、安书花、殷某、王艺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贵宾、李建芳、安书花、殷某、王艺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某在灵寿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经河北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90日。原告殷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36669.4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3400元月÷30天月×230天=26066.6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工资,参照鉴定的护理期190天确定为3200元月÷30天月×190天=20266.67元,原告主张20266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23天=23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6、营养费,原告仅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但对每天50元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0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48元年×11%×20年=67205.60元;8、鉴定费为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807.75元。
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45.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174.56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虽追加樊某某、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庭审中原告殷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李某某就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樊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待二次手术后再一并向樊某某、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超员(应载5人实载6人)机动车,违法超车,驶入逆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殷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搭乘被告李某某超员车辆的危险性,在此情况下搭乘事故车辆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为宜。因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62807.75-8045.13)元×70%×90%=160500.45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640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为证,但转账记录中并未显示收款人为原告殷某,原告殷某亦否认存在垫付情况,故被告李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0500.45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计2237元,由原告殷某负担48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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