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殷某蔓与汪某、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酒店”)。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蔓诉被告汪某、港都酒店、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蔓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汪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3年间,丁齐和丁立合伙向港都酒店出售煤炭。2013年3月26日,经结算,港都酒店共欠丁齐和丁立货款107124元,已付15000元,还欠92124元。2017年2月27日,丁齐和丁立与殷某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丁齐和丁立将拥有港都酒店的该全部债权转让给殷某蔓。当日,丁齐和丁立向港都酒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债权转让告知港都酒店。
查明,被告港都酒店系法人股东被告通远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港都酒店成立日期2007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汪某,2015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汪某变更为沈子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港都酒店向丁齐、丁立购买煤炭,应当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某是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丁齐和丁立将其所有的拥有港都酒店的债权转让给殷某蔓,并书面通知了港都酒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殷某蔓据此取得向港都酒店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港都酒店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即被告通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通远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港都酒店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殷某蔓要求被告港都酒店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港都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殷某蔓货款9212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港都酒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文良

书记员:王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