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殷某1与殷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扬中市法制事务研究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1与被告殷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被告殷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1,被告殷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45037.19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定期两年的银行存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一人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的兄弟姐妹(包括被告)均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且曾因未尽赡养义务被派出所传唤,原告父亲生前曾明确表示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原告父亲生前曾于2016年1月12日在扬中农商行存入两笔定期存款,分别为2.5万元和4.5万元,原告父亲于××××年××月××日去世,原告承担了全部丧葬费用。2016年4月30日,原告到扬中农商行提取其父的7万元存款时被告知该7万元存款已被取走,原告遂将扬中农商行诉至法院,扬中农商行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其父亲生前取走了2.5万元存款,剩余4.5万元存款于2016年4月6日被被告取走。2016年7月6日,原告请求村委会出面向被告追回该4.50万元存款,但被告却矢口否认其领取该4.5万元存款的事实。
殷某2辩称:1.该存单系父亲生前交给被告并让被告支取,支取之后的本金和利息也归被告,该存款并不属于遗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4.5万元的存款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供遗嘱和其他书面证据来证明父亲在生前曾明确表态所有财产归原告继承;3.原告称父亲由原告一人赡养并非事实,原、被告的大家庭为赡养老人问题发生过多次矛盾,父亲生前也曾到有关部门反映过赡养问题,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在父亲生前也未尽到赡养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扬中农商银行流水清单、赡养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对扬中农商行的起诉状及(2016)苏1182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家庭赡养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遗嘱和两份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单复印件、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上述证据仅从证据外观形式来看合法有效,但具体到每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殷某4(已于××××年××月××日去世)和夏雨兰生前育有三子二女,长子被告殷某2、长女殷某3、次子原告殷某1、幺子殷立志、幺女殷春兰。
由于各种原因,殷某4生前同其子女就赡养问题发生了多次矛盾,订立了多份赡养协议。2011年1月23日,殷长桂和夏雨兰作为被赡养人,原、被告及殷立志作为赡养人,殷某3、殷春兰作为见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家庭赡养协议书》,约定各赡养人按长幼顺序每12个月轮流赡养被赡养人,被赡养人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每月给赡养人家庭1000元,协议有效期直至被赡养人赡养结束。协议签订后,殷某4开始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由于原告房子尚未建好,便在轮到自家赡养时将殷某4送入老年公寓居住了一年。此后,殷某4同原告发生矛盾并住回了老宅,2014年6月25日,经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联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殷某4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由原告安排殷某4居住在华兴小区车库里并负责保障基本生活设施。2014年7月17日,殷长桂立下一份遗嘱,载明“本人殷某4生有3个儿子,由于父子闹矛盾,其他两个儿子(殷某2、殷立志)都不要我住,本人愿意住在我的二儿子殷某1家,今后一切养老送终由殷某1壹人承担,与其他儿女无关。特此说明。殷某4(捺印)2014年7月17日”。
此后,殷某4又同原告发生了矛盾,2015年11月20日,殷某4至省委巡视组反映赡养问题,经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联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12月15日,殷某4同其子女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约定殷某4继续居住在华兴小区车库并由其本人工资支付房租,由原告负责殷某4的生病救助和养老送终。
2016年1月12日,殷某4在扬中农商行存入了两笔定期存款,分别为2.5万元和4.5万元,其中2.50万元定期存款后被殷某4取走,另外4.5万元的定期两年存款于2016年4月6日被被告取走,4月17日,殷某4去世,原告领取了2.2万元丧葬费用并支取了殷某4的8000元工资和其他保险金1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到扬中农商行提取殷某4的7万元存款时被告知该7万元存款已被取走,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扬中农商银行要求返还存款7万元,审理中,扬中农商银行提供证据证明该7万元存款分别被殷某4本人和被告取走,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7月6日,原告请求村委会出面向被告追回该4.5万元存款,但被告对领款一事予以否认,因而引起本案诉讼。
针对该4.50万元存款被被告取走一事,被告当庭辩称:2016年1月12日下午,殷某4来到被告家中将该4.5万元存单交予被告,认为当年分家时,父母对其资助太薄,房子上梁只给了100元,拆迁时只给了被告4000元,所以将该4.5万元存单给被告作为补偿。2016年4月5日晚,被告给殷某4送汤圆时,殷某4将身份证交给被告让其取钱,存单没有设置密码,被告遂于次日将钱取出并将身份证归还殷某4,且没有身份证被告无法提前取款。
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取款过程予以否认,认为父亲殷某4的身份证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利用原告和殷某3、殷春兰送殷某4去就医的便利时机撬开殷某4箱子拿走了存单,并利用关系取出了存款。父亲殷某4生前立有遗嘱,原告也履行了赡养义务并为父亲办理了后事,三茅街道港联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以及村民组长、邻居可以证明调解时殷某4曾口头表述其过世后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故该4.5万元存款应由原告继承享有。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6日领取殷某4在扬中农商银行的4.5万元存款的事实有银行存取款凭条及被告的当庭自认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该4.5万元定期存款的性质认定。根据原告诉请的依据,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继承纠纷。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本案中,被告在领取该4.50万元定期存款时,殷某4尚未去世,该存款属殷某4所有,殷某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自由支配。
现已查明被告确系携带殷某4的身份证领取的存款,原告所述的被告撬取存单未携带身份证领取存款的经过,既与事实和相关规定相悖,也无证据证实,难以采信。殷某4生前同一天在同一银行将7万元存款分成两笔存储应该有其一定的思考和安排,否则,另外其本人支取的2.5万元存款的去向也令人费解,被告陈述的取款原因和过程具有较高可信度。现阶段,无证据证明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窃取等手段骗取殷某4的该4.5万元定期存款,该4.5万元定期存款应为殷某4生前对被告的赠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殷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判长 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 温梅
人民陪审员 陈高健

书记员: 冷智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