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但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殷某某向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项目:YC230LC-8液压挖掘机,保险金额7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5日,因连下4天雨,在使用挖掘机作业的过程中遭遇塌方,致使原告投保的挖掘机全部损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并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没有挖掘机操作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投保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中关于投保人声明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2014年保险单及发票,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受益人、保险责任、保险金额;
证据4、2013年保险单及发票,证明保险标的挖掘机已按12.5%的年折旧率重置保险金额;
证据5、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等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二、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及免赔率的约定是否生效。
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弄虚作假,提起虚假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也看不出涉案挖掘机属于保险挖掘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将索赔方的举证责任限定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且以其所能提供为限。也就是说,索赔方的举证责任是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形,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说明不赔偿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弄虚作假,提起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也看不出涉案挖掘机属于保险挖掘机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事实,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不是原告殷某某所签,不能认定被告就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事由及免赔率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及免赔率的约定未生效,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以操作员没有操作证为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涉案挖掘机的残值20000元,保险金数额依法确定为3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某保险金3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负担3380元,原告殷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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