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九马坊糯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左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阳原县九马坊糯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糯玉米款636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4日、6日、8日分四次被告向原告收购糯玉米,总计款项为7861.4元,后被告支付了1500元,至今尚欠6361.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原县九马坊糯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对于欠糯玉米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后来又支付原告2000元,另外,依据合同应该减去地膜和籽种款,原告种植了4亩,每亩130元,共计52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糯玉米款3841.4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向原告收购糯玉米应付款7861.4元以及被告支付了15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垫付地膜和籽种款52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九马坊糯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糯玉米款58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禹卫红
书记员:李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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