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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原告继承张鸿的宅基地上建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之父张鸿结婚,和三被告共同居住在属于张鸿的宅基地房中,计有正房五间,偏房数间,后因与被告不和,原告与张鸿搬出,在原告之子赵富旺处居住。自2001年后,经村委会安排,张鸿先后给电管局看门、给村委会看水房,后老两口一直居住在村委会的水房内。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子让不认识的外人居住,问张鸿,张鸿回答说是孩子们租出去了。2016年初,张鸿去世。2017年6月,因新农村住房改造,村委会进行宅基地登记,原告住的水房村委会很快就要收回,原告将面临无房可住、无家可归的境地。原告××××年嫁给张鸿,已近30年,户口也迁至本村。经与被告协商要求继承张鸿的宅基地上房屋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辩称:本案涉及的被继承人张鸿共生有四个子女,除了三个被告外,还有一个女儿张素琴,张素琴表示放弃本案的继承。本案诉争的五间房屋中有三间登记在被告张某2名下,另两间登记在张鸿名下,房屋已于2003年8月出售给了付桂英,在出售的时候是张鸿让张某2共同出售的,由于付桂英不是本村村民,其弟弟付有山是本村村民,所以将房屋变更到付有山名下,此房屋一直由付桂英居住至今。所以本案涉及的张鸿名下无遗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之父张鸿系本案被继承人,于2016年10月1日死亡。原告殷某与张鸿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原来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张鸿与前妻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女儿张素琴,诉讼中经本院征求张素琴的意见,张素琴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本院不再列张素琴为本案当事人。张鸿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其与原告结婚时就已存在。原告诉称张鸿名下有五间房屋,被告不予认可,称张鸿名下原有两间房屋,另三间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2名下,所有房屋均已在2003年8月出售给付桂英,张鸿死亡时名下无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张鸿的结婚证一份、村委会出具的张鸿死亡的证明一份、张鸿名下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在张鸿名下宅基地登记表上变更记录一栏中注明了“卖付有山”,故遗产已不存在。被告提交了张某2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出售房屋协议书一份、村委会关于房屋出售的证明一份,原告对张某2的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出售房屋协议书以及村委会关于房屋出售的证明提出异议,称对房屋已出售的事实、过程认可,但提出被告张某2无权处分张鸿名下的房屋、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诉讼中原告提出张鸿在村委会还有占地款没有发放,其表示愿意等占地款总额计算出来后另行主张,不在本次诉讼中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张鸿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被告和张素琴系张鸿与前妻婚生子女,故原告与三被告、张素琴均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张素琴自愿放弃继承,故本院不再列张素琴为本案当事人。张鸿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其与原告结婚时就已存在,属张鸿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在张鸿生前出售给他人,且原告认可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张鸿死亡时该房屋不再属张鸿的遗产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殷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安、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燕飞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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