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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封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殷某与被告封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出售款254万元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860,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陈红珍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原告为陈红珍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产权登记为封某某、陈红珍、殷某共同共有。2015年年底,陈红珍身患癌症需巨额治疗费用,故原、被告于2017年下半年一致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用于支付陈红珍的治疗费用。2018年1月23日,系争房屋以254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所得款项全部由被告收取。2018年4月15日,陈红珍去世,而被告未将原告应当享有的售房款支付给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封某某辩称,购买系争房屋原告没有出资,因此对系争房屋原告不享有共有权,且原告对陈红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享有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红珍与前夫生育一女,即原告殷某,与被告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陈红珍的父亲陈高源于2001年1月22日去世,母亲奚林娣于2014年2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陈红珍于2018年4月15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2009年7月29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陈红珍及原、被告名下,产权登记未确定权利人份额。2018年1月23日,被继承人陈红珍及原、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转让价款为254万元,分别于2017年12月17日支付25万元、2018年2月5日64万元、2018年4月30日支付165万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出售款254万元均由被告收取,其中用于被继承人陈红珍治疗及丧葬费用为179,9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2018年2月5日收到房屋出售款后,将部分钱款转入其股票账户用于炒股。
  审理中,原告确认至被继承人陈红珍去世之日,被告将共有财产用于炒股的亏损为7万元,已收到被告给付的房屋出售款32万元。
  因原、被告对房屋出售款及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死亡证明书、证券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产权登记人是原、被告及被继承人陈红珍,该房屋产权系家庭共有,共有人应当享有同等份额。本案系争房屋经共有人协商一致后予以出售,各产权人亦应当对所得房屋出售款享有同等份额,被告应当将原告所享有的三分之一房屋出售款交付原告。原告主张将房屋出售款扣除被继承人陈红珍生前治疗费、丧葬费及股票亏损后,余款2,290,100元作为共有财产分割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继承人陈红珍的遗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被继承人陈红珍去世前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及子女继承。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被继承人陈红珍遗产范围为原告主张的共有财产的三分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被告封某某对妻子确实尽了较多扶养的义务,可酌情予以多分,由原告分得30万元,被告分得463,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743,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20元,减半收取12,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56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8,780元,被告封某某负担8,780元(被告封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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