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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殷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系被申请人母亲。

申请人殷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殷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殷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殷某某父亲,被申请人殷某某于2011年10月曾因脑出血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11月21日再次病发住院治疗后,现仍神志不清,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2017年10月9日,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殷某某因人体疾病导致后遗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殷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确定申请人殷某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口头辩称,申请人殷某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殷某系被申请人殷某某父亲,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被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殷某某于2011年10月曾因脑出血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11月21日再次病发住院治疗后,现仍神志不清,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2017年10月9日,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殷某某因人体疾病导致后遗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殷某某母亲同意被申请人父亲殷某担任其监护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殷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经法院调解与李丽林离婚,婚生女殷某乙(现年8岁)由被申请人殷某某直接抚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大悟县大新镇八口塘村村民委员会和大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殷某某因患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殷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殷某为殷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德光

书记员:汤龙 附适用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相互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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