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系谭某某女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谭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106458.3元(后附清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晚上,被告谭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通城县往崇阳天城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崇阳天城镇谢家坳葡萄园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评定后期治疗费为800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25天,营养时间15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崇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谭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违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肇事车辆鄂L×××××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购买了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费用,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原告请求的金额,部分项目主张过高,需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谭某某的基本情况及鄂L65976号肇事车登记情况;
证据三,保单。证明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由被告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25天,营养时间15天;
证据六,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1687.4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600元;
证据十,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修理费1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后续治疗费8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休息时间以60天的标准较为合理;对证据七的2017年8月14日的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票据需提供门诊的病例或用药的处方单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的合同范围;对证据九,请法院根据住院的天数按15元每天的标准依法核定;对证据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需提供物价鉴定或者是车辆修理的正式发票和修理清单。
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八,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因后续医疗费数额较大,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定,并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证据七医疗费用,待核实认定。对证据八,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八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九,综合庭审调查,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关于证据十,审理中,对摩托车损失确定为865元。
被告谭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谭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通城县往崇阳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天城镇谢家坳葡萄园路段,与前方同向殷某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7日,崇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谭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殷某无责任。”殷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12月1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殷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殷某车祸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形成疤痕,尚未能评残,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累计捌万(8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90天,住院时间为护理时间25天,营养时间15天。”
事故车辆鄂L×××××属谭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是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
经核实,原告殷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年×90天=7757.75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25天=2238.15元;5、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修理费:865元;共计:26014.3元。被告谭某某已支付原告殷某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谭某某负全部责任,殷某无责任,谭某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殷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殷某的损失2601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1351.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4662.4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殷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谭某某垫付的费用6000元,待殷某另行起诉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殷某损失213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殷某损失4662.4元;二项共计260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 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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