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系蒋平安之女),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蒋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蒋平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殷某某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蒋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143.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18时05分,蒋平安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6国道南城安棉公司路口处左拐弯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殷某某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平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由于蒋平安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查,蒋平安驾驶的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平安辩称,车辆已投保,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18时05分许,在316国道南城安棉公司路口处,被告蒋平安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左拐弯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殷某某驾驶的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1天,次日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8月23日出院后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35319.25元。2018年2月2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殷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祝亚兵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8年2月6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殷某某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①一颗牙齿冠折,据相关规定,每次按2000元颗计算,60岁以下再给予一次更换费用,牙冠修复及更换费共预计4000元;②左侧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预计12000元。殷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殷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申请重新鉴定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4390元,原告殷某某因为该鉴定支出相关检查费、邮寄费959.8元。2017年8月1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蒋平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平安垫付费用16409.1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蒋平安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蒋平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蒋平安应赔偿原告殷某某的合理损失。因蒋平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蒋平安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殷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27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殷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4500元;3、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子殷学建的购房合同、物业费收据、电费发票、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梦为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云梦县华苑装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保险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为云梦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4、因重新鉴定发生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4390元,原告殷某某因为该鉴定支出相关检查费、邮寄费959.8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检查费、邮寄费959.8元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据此规定中“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该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因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已支付4390元,还应向原告殷某某支付959.8元;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319.25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5、误工费16114元(32677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20年×12﹪﹦6377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500元;9、鉴定费4500元(不含因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以上九项合计261716.65元。
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4500元由被告蒋平安赔偿,其他损失257216.65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鼓励求助,减少诉累,被告蒋平安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其已垫付16409.1元,殷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蒋平安1190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257216.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殷某某因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959.8元;
三、原告殷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蒋平安11909.1元;
四、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蒋平安负担904元,原告殷某某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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