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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魏雄飞、胡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雄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被告:胡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住址: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522.07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魏雄飞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从赤壁市往崇阳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至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路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殷某某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雄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某无责任。原告殷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61850.83元。2017年12月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另查,被告魏雄飞驾驶的鄂L×××××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亚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魏雄飞辩称,我和被告胡亚龙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另外在交通大队交了5000元押金。超出标准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只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胡亚龙辩称,我是鄂L×××××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魏雄飞帮我开车。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交通事故的事故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异议意见为:对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缺失2017年9月4日事故发生时的治疗情况,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住院情况也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但是原告提交了2017年9月4日及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6日医疗费票据,对这两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我公司已向贵院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鉴定所依据的条款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六根肋骨骨折,而是三根肋骨骨折、三根椎骨骨折,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中的转诊收据,根据原告提交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转诊是从崇阳县人民法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转诊费收据的开具方是武汉堤角爱康中西医结合医院,这与原告的转诊实际情况不符,且该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住宿费发票一共四张,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住宿费的住宿人是原告的妻子,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不能支持住宿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的异议意见,因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了相关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因从崇阳到武汉治疗发生的转诊费符合实际情况,且有交通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发票,虽是正规发票,但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本人在武汉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住宿的情况,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因伤情较重、急诊转院确需亲属陪护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住宿费为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殷某某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重新鉴定。2018年4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除误工时间由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180天调整到150天外,其余鉴定意见同第一次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时的前一日,被告则要求按重新鉴定意见中的确定的误工时间15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如受害人系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对误工时间在法医鉴定意见中已经确定的,应以法医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4日,被告魏雄飞代被告胡亚龙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从赤壁市往崇阳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至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路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殷某某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雄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某无责任。原告殷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61850.83元,其中,被告胡亚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12月1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等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因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申请,2018年4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被告魏雄飞驾驶的鄂L×××××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亚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殷某某有被扶养人三人:父亲殷祈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任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殷祈圣和任金华有扶养人四人。原告殷某某与其妻何水丹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殷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64850.83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2、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3、住院伙食费50元/天×42天=210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5、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9元;6、交通费5500元(含转诊费4500元);7、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2.5元[殷祈圣:20040元/年×9.5年×10%÷4=4759.5元;任金华:20040元/年×11年×10%÷4=5511元;殷凯:20040元/年×6年×10%÷2=6012元];10、住宿费1000元(酌定);11、鉴定费1800元,合计173005.89元。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魏雄飞、胡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魏雄飞、胡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雄飞违章驾驶被告胡亚龙所有的鄂L×××××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某某受身体受伤的后果,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亚龙所有的鄂L×××××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雄飞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005.89元,其中,支付原告殷某某168005.89元,支付被告胡亚龙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魏雄飞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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