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
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
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桥东区胜利中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德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阴启贵,王彬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损失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阴启贵、王彬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某某宇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月利率1.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任何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宇徳担保公司辩称,原告需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履行情况的真实性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阴启贵、王彬彬签署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借款介绍人的核实,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
现由于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被告宇德公司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仅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宇德担保公司主张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7000元。
由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被告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27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某借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阴启贵、王彬彬签署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借款介绍人的核实,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
现由于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被告宇德公司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仅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宇德担保公司主张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7000元。
由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被告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27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某借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宇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诚
书记员:凡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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