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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石国英诉昌黎县公安局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石国英
昌黎县公安局
王树刚
董小虎

原告殷某某,市民。
原告石国英,市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所在地秦皇岛市昌黎县碣阳大街西段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刚,该局交通警察大队八中队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董小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殷某某、石国英与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石国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刚、董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我局调查,殷达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殷达的死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有必要进行尸体解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公安机关2010年2月4日对殷达尸体进行尸检,尸检前由殷达的同事卢东东用电话与在宾馆陪同殷达父母的同事董存峰、王之领、郑福金进行联系,转告殷达父母要进行尸检,殷达父母同意尸检,民警同法医才进行了尸检。在尸检过程中,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对尸体进行解剖,再次由卢东东电话联系董存峰、王之领、郑福金,转告殷达父母要进行尸体解剖,一开始殷达父母不同意尸体解剖,经董存峰、王之领、郑福金与殷达父母沟通,殷达父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于是董存峰、王之领、郑福金将殷达父母同意尸体解剖的意见电话转告卢东东,卢东东又转告给现场的民警,民警同法医又进行了尸体解剖。以上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尸体解剖前已经通知了殷达父母,并征得了殷达父母同意。以上事实有死者殷达的同事卢东东、董存峰、王之领、郑福金的笔录证实。2010年2月5日9时20分办案民警将尸体检验报告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告在送达回执上有亲笔签名。因此,原告说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关的送达程序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我局对殷达尸体解剖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殷某某、石国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二原告之子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并且殷达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责任。
2、(2011)昌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判决确认了此交通事故的经过。
3、昌黎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殷达被送往昌黎县医院,检查为重度颅脑损伤并死亡。
4、昌黎县公安局(2010)尸检字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死者在2010年2月4日被解剖。
5、(2012)昌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决书一份(复印件),(2013)秦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确认行政违法,驳回起诉后,符合民事立案的标准,故提起民事诉讼。
6、昌黎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载明昌黎县公安局在殷达尸体检验前已电话通知了其家属,殷达家属同意尸检并委托殷达单位全权处理,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直接送达殷达父亲殷某某。
被告昌黎县公安局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由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殷达生前所在单位沧州盛泰集团的党委书记董存峰、殷达同事王之领、郑福金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殷达出事后,集团委派董存峰、王之领、郑福金、卢东东等人陪同殷达父母到昌黎处理殷达的后事,到达昌黎后,把殷达父母安排在昌黎宾馆休息,后昌黎县交警大队通知到昌黎殡仪馆对殷达的尸体进行尸检。殷达父母称因悲痛不能前往,委托公司去参加,董存峰、王之领、郑福金在宾馆内陪着殷达父母。尸检过程中,昌黎殡仪馆那边来电话,说为了查明案情需对尸体进行解剖,殷达父母已开始接受不了,经对他们做工作,殷达父母同意,遂通知在殡仪馆的人员开始解剖。
2昌黎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对卢东东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我单位经理在忙殷达的事时,在昌黎县殡仪馆陪同办案民警、法医对死者进行尸检,在检验过程中,因需对殷达的死因进一步确认,要对殷达的尸体进行解剖,我们便电话通知了殷达父母,隔了一会殷达父母回电话说不能过来,让我们单位看着办,该解剖就解剖,并让他们把口子拉小点,我们转告办案人员后开始解剖。
以上证据1、2均证实在尸检以前,公安机关通过死者单位与死者家属联系,已经通知殷达父母,并且他们已经同意进行尸检。
3、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执一份,送达时间为2010年2月5日。上有殷某某签字。
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内容虚假,四人并未告诉殷达父母尸体解剖,殷达单位隐瞒了尸体解剖,是原告在殡仪馆换衣服时才知道。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送达时间2010年2月5日9时,送达形式存在违法行为,当时已经被尸检,将已经做完的行为向原告送达,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完成,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尸体被解剖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殷某某、石国英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昌黎县公安局依职权调取,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2月1日21时许,原告殷某某、石国英之子殷达乘坐时德玉驾驶的冀CUU258号小型轿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黄公路7公里600米处时,因车辆侧翻致死。殷达死亡后,殷达生前所在单位沧州盛泰集团的党委书记董存峰,殷达同事王之领、郑福金、卢东东等人陪同二原告前往昌黎县处理善后事宜。2010年2月4日,因需对殷达的死因进一步确认,被告工作人员要对殷达的尸体进行解剖,遂电话通知在昌黎县宾馆暂住的殷达父母,经董存峰等人劝说,二原告同意对殷达尸体进行解剖后,被告工作人员对殷达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并于次日将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原告殷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殷达因车辆事故死亡后,为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确定案件性质,在通过殷达生前单位人员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殷达尸体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并将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尸体检验报告于尸检后的次日送达原告殷某某的事实清楚。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尸体解剖检验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对死者进行尸检,未履行相应的送达程序系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国英、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殷达因车辆事故死亡后,为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确定案件性质,在通过殷达生前单位人员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殷达尸体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并将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尸体检验报告于尸检后的次日送达原告殷某某的事实清楚。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尸体解剖检验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对死者进行尸检,未履行相应的送达程序系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国英、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审判员:赵瑞利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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