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市民。
原告石某某,市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西段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刚,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小虎,该局职工。
原告殷某某、石某某与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殷某某、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某、石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21时许,时德玉饮酒后违法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黄公路7公里600米处时将车驶入路北侧土路造成侧翻,造成乘车人殷达(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接到通知于2010年2月2日到达事发地点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2010年2月5日,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0)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德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处理相关丧葬事宜时,始终没有见到由被告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也从未告知我已经进行尸检,隐瞒事实真相。在殡仪馆对死者火化前,我才发现遗体多处被解剖。为此事我再次来秦,询问被告,要求其给予明确答复。我认为,被告未通知我,且未征得我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对死者进行尸检,且至今也没履行相应的送到程序,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死者遗体,同时也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知情权,并对我本已受到伤害的身心再次造成严重打击,对我的精神也造成极大伤害。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判令其赔礼道歉并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之子殷达的尸体进行解剖的行为属于依职权的行为,原、被告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石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艳
审判员 赵继明
审判员 张瑞民
书记员: 李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