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倪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407.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7,500元、拖车费72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倪某某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下午1点05分左右,原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行驶至浦晓南路联航路大转弯时,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逆向行驶在联航路上的牌号为沪CTXXXX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右小腿被被告车辆前轮撞击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原告经鉴定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为各3个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倪某某辩称,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所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即9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即1,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7,500元;拖车费(含清障费)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9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13时05分,在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浦晓南路路口,被告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T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医院治疗。2019年3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3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腓骨中段骨折,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残疾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后产生牵引费及拖车费共计720元,原告为修理受损残疾车花费修理费7,500元。牌号为沪C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倪某某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CT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倪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07.5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计算的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2,700元。4、护理费,现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聘请家政护理及支付的护理费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此项为7,440元。5、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拖车牵引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据票对原告主张的720元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主张此项3,000元,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07.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440元、车辆修理费7,500元、拖车牵引费72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967.50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967.50元;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59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90.11元,被告倪某某负担25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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