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暨被告殷某与被告暨原告黄某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被告暨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暨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退还鄂B×××××号越野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借支款的报销凭证;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因其未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的损失70000元。事实与理由:殷某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任太子商贸城工程部技术主管。殷某上班后,华某公司为其提供车辆及笔记本电脑办公。2014年1月至2015年,殷某多次出具借支单在原告处领取款项,但未提供全部报销凭证。2015年9月,双方核算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殷某迟迟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返还车辆及笔记本电脑,给华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原告暨被告殷某辩称,1、太子商贸城项目为被告所有,阳新法院判决被告退场,判决尚未生效;2、原告至今承担太子商贸城技术总工工作,并代表被告与太子镇人民政府协商;3、车辆及笔记本电脑没有任何人要求原告返还,报销凭证已经完成,并由被告向某政府进行报账;4、被告要求赔偿7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