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台湾省新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强,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殷某某、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某某、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中银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变造的情形,应当按照殷某某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准。谭政明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转所并未告知殷某某,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未经殷某某同意,故中银律所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谭政明律师转所后已无代理权,谭政明律师擅自与对方达成执行和解,造成殷某某巨大损失,殷某某得知和解方案后明确表示反对。此外,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超出中银律所的诉请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银律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中银律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涉案件的诉讼及执行阶段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均经过殷某某的同意,黄某某应当为殷某某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殷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约双方虽系殷某某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指派律师谭政明作为殷某某的代理人。原审法院鉴于所涉案件的诉讼及申请执行均由谭政明律师一人代理,殷某某已接受谭政明代为处理事务并享受了利益,殷某某在谭政明律师完成涉案委托事项后理应按约支付律师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已明确表示将全部权利转至中银律所,故而认定中银律所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依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殷某某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的一系列行为以及和解协议内容并未明显损害殷某某利益的实际情况,据此对殷某某提出谭政明律师违反其意志擅自与对方达成和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现殷某某、黄某某仍坚持提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银律所要求黄某某对殷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同。此外,中银律所提出殷某某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超出中银律所的请求范围,故殷某某、黄某某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殷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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