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权
王欢(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李海芹
原告殷某权,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现租住三河市燕郊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
负责人张富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员。
原告殷某权与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权诉称,2014年11月31日,被告范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燕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培基幼儿园门口向西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殷某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殷某权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40.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1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6907元、误工费8633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500元、施救费300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其家庭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范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殷某权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范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范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范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某权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28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2800元,剩余部分2480.60元的70%即173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殷某权人民币24536.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殷某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廊坊燕郊海油支行,账号:62×××67)。
二、被告范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05元,由原告殷某权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其家庭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范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殷某权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范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范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范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某权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28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2800元,剩余部分2480.60元的70%即173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殷某权人民币24536.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殷某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廊坊燕郊海油支行,账号:62×××67)。
二、被告范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05元,由原告殷某权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