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单上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但是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已经为原告出具了不欠款证明,同意理赔款桂原告所有,故原告具备主张车辆损失理赔款的资格。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是赵凤武,被告以其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作为证据,从而认定原告就是事发时的驾驶员。从证据的效力上看,保险公司内部作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的效力要低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是6月25日报案,经与出险车辆信息表核实,6月25日是冀C×××××挂车的补报时间,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存在超过出险时间662小时后报案的情况,故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存在欺诈可能、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事发后原告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冀C×××××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总价值为88697元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且与原告修车费用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按照内部核定损失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属于确定车损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9497元,该数额未超出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殷某某保险赔偿金109497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24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单上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但是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已经为原告出具了不欠款证明,同意理赔款桂原告所有,故原告具备主张车辆损失理赔款的资格。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是赵凤武,被告以其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作为证据,从而认定原告就是事发时的驾驶员。从证据的效力上看,保险公司内部作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的效力要低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是6月25日报案,经与出险车辆信息表核实,6月25日是冀C×××××挂车的补报时间,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存在超过出险时间662小时后报案的情况,故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存在欺诈可能、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事发后原告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冀C×××××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总价值为88697元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且与原告修车费用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按照内部核定损失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属于确定车损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9497元,该数额未超出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殷某某保险赔偿金109497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24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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