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拔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蔡拔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拔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月9日起诉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蔡拔萃(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殷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到期全部还清,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利息。借款人除应按时归还本金外,还需承担以下费用: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利息;2.违约金:按天计算,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每天违约金。3.出借人在催收借款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尚欠6,000元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蔡拔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据》、《收条》原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原件,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拔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拔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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