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志学
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殷志学。
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殷志学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双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殷志学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有四份借条予以证实,清晰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一再展期,在最后一次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贷行为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开始借款时起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某某未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殷志学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殷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殷志学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有四份借条予以证实,清晰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一再展期,在最后一次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贷行为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开始借款时起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某某未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殷志学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殷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秦闪
书记员:贾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