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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王某某与王某、颜某某、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室内装修工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室内装修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野(颜某某外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某阳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于振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凤国,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殷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颜某某、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野,被告铁力市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伊某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二原告在铁力市医院抢救及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48,481.85元,王某某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复印费77.6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和鉴定证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被告王某虽然对鉴定意见参照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4,512.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天4元计算,殷某某住院4天,王某某住院91天,保护住院交通费380.00元;对120急救费1,000.00元已在医疗费中予以支持,不再另行计算。关于鉴定交通费,因原告王某某脊髓损伤,病情严重行动不便,本院保护二原告去伊某鉴定交通费50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保护,殷某某伙食补助费200.00元(4天×50.00元/天),王某某伙食补助费4,550.00元(91天×50.0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案原告王某某经司法鉴定确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壹人。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至鉴定确定前按一人护理计算,鉴定确定后的护理依赖按一人护理计算二十年,护理依赖赔偿比例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相关规定确定为80%。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业计算每日为119.71元(43,695.00元/年÷365天)。对原告殷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至鉴定确定前护理费16,160.85元(135天×119.71元×1人)、长期护理费699,120.00(43,695.00元/年×20年×1人×8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案二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经司法鉴定,殷某某为四个月,原告王某某为五个月,原告殷某某的误工时间按四个月计算,原告王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从2013年10月17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定残之日前一日为135天。因二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其收入不固定,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119.71元计算,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6,160.85元(119.71元×135天),原告殷某某误工费为14,365.20元(119.71元×120天),原告殷某某请求14,0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意见,本案原告王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从定残日开始计算20年为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儿子殷国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未成年人,应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赔偿王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77,891.00元(14,162.00元/年×11年÷2人)。由于《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被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1,940.00元与77,891.00元之和469,831.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部脊髓损伤等20处损伤,经鉴定为一级残,符合严重精神损害条件,本院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上述应予保护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48,481.85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复印费77.60元,鉴定费4,512.00元,交通费880.00元,伙食补助费4,750.00元,护理费715,760.85元,误工费30,160.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伤残赔偿金469,83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1,422,454.15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FT7159出租车在被告伊某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伊某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铁力市万通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颜某某,该车挂靠被告铁力市万通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颜某某与被告铁力万通出租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铁力市万通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被挂靠人),为车辆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和保险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车辆实际所有人颜某某(挂靠人)将车辆租赁他人,收取租赁费。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王某承租并实际驾驶,王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颜某某与铁力市万通公司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享有实际支配地位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利益,应与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422,454.15元,由被告伊某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万元,已付6万元,余款26万双方达成协议,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其余1,102,454.15元被告王某已付10,000.00元,尚欠1,092,454.1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颜某某与铁力市万通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2万元(已付6万元),余款26万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殷某某、王某某保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共计1,102,454.15元(已付10,000.00元),余款1,092,454.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三、被告颜某某、铁力市万通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殷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9.00元,由被告王某、颜某某、铁力市万通出租车公司承担17,418.00元,原告殷某某、王某某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陈 威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书记员: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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