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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殷某某等与王某某、王红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
原告殷某某。
原告殷德新。
原告殷德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兵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红生。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1号。
负责人杨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周亚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殷某某、殷某某、殷德新、殷德珍诉被告王某某、王红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殷某某、殷德新、殷德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王红生的代理人胡干祥、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王兵驾驶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殷德祥、程春华由西塞往黄思湾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马家嘴袁海湾路段时,与由王红生停放在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鄂b×××××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兵、殷德祥当场死亡,程春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石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王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德祥、程春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鄂b×××××号车车主为王红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殷德祥出生于1966年1月7日,未成家,无子女,其父母去世多年。殷某某、殷德新系殷德祥的大哥、二哥,殷某某、殷德珍系殷德祥的大姐、二姐。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生支付了原告200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王兵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王红生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550648.50元。另本次事故的伤者程春华亦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王某某、王红生承担赔偿责任。程春华因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78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4141.60元、误工费16529.01元、护理费9445.15元、营养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8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46484.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殷德祥死亡系王兵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红生违停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殷德祥作为摩托车的乘坐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王兵、被告王红生应对死者殷德祥的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成因及王兵、被告王红生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兵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红生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王兵亦在事故中死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王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肇事车辆鄂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对被告王红生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王红生个人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死者殷德祥、王兵未发生医疗费用,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应根据各方损失所占比例予以分配。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殷德祥死亡时49岁,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20);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12×6);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殷德祥的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提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原告请求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殷德祥死亡后,其亲属料理其后事必然会发生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550648.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殷德祥、王兵、程春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三人所受损失数额(死亡伤残部分)分别为:550648.50元、550648.50元、179111.58元。其三人所受损失总和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院按三人该部分损失各自所占比例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300元、王兵的继承人47300元、程春华1540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用47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473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503348.50元(550648.50-47300),按侵权人的过错比例承担,即由王兵承担503348.50元的70%为352343.95元,被告王红生承担503348.50元的30%为151004.55元。因肇事车辆鄂b×××××号车被同时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王红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商业险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100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生垫付了原告费用20000元,故对于垫付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赔偿给被告王红生。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用47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004.55元(151004.55-20000),赔偿被告王红生2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继承王兵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35234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殷某某、殷德新、殷德珍47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殷某某、殷德新、殷德珍131004.55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红生2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兵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殷某某、殷德新、殷德珍352343.95元;
四、驳回原告殷某某、殷某某、殷德新、殷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王红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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