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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2016年6月10日22时,李江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因路面不平,车辆发生侧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报险告知义务,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车损89870元;2、公估费2700元;3、施救费4500元;合计97070元。由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10日商业保险单一份,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迁安市万旭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手续合法,在被告处投保,并证明冀B×××××号挂车与迁安市万旭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出具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及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经评估为89870元(不含残值),实际花费修理费92100元。对此被告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且定损金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所附照片无车牌号,不能证明该损失照片系本次事故车辆,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配件发票无出具发票公司的销售明细,对该发票与本次保险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系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证机构出具,且原告提交了2张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价格评估报告及修车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金额超出了评估金额,故本院依法认定评估金额为原告车辆损失,即8987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原告提供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2700元。被告认为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评估费为27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45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出具方为滦县新站连中汽车修理厂,修理厂无施救资质,无权开具施救费发票,且事故发生在昌黎,原告方选择滦县的修理厂进行施救,因此产生的扩大施救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施救办法计算其施救费用。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且该事故出事地点距离滦县较近,原告选择滦县修理厂进行施救和修理并无不当,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救费中含有扩大部分。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施救费为4500元。
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某某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为89870元;2、评估费2700元;3、施救费为4500元,上述合计97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某保险理赔金97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英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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