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希泉,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战伟,女,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殷建国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良种场屯村民。原告称,自1983年始,原告在中心河乡良种场村坝北道西100米处修建鱼池,养殖鲤鱼、草鲢鱼。1992年,取得了七台河市河道管理总站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1993年3月7日,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水产站养殖渔业登记卡片登记,并加盖了公章,一直养殖至今。被告述称,被告父亲王焕成于1982经过黑龙江省水产局技术员指导修建鱼池,1983年取得合江地区颁发的养鱼证,建立鱼池,技术员指导养鱼到198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的父亲将鱼池转给被告王某某和三子王宝贵,并由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更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8月10日开具至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介绍信证明了此事。被告王某某及其哥哥王宝贵并于2002年8月31日以被告王某某为申请人,王宝贵为合伙人申请续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03年3月1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及七台河市农业委员会审批通过了被告王某某及王宝贵的养殖申请。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3日向被告王某某颁发了七府(淡)养证(2013)第S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登记在被告王某某的名下,水域、滩涂使用者为被告王某某,合伙人为王宝贵,承包年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2014年2月27日,因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下发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原、被告争议的鱼池征收并补偿。原、被告因补偿分配问题产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举出多名证人证明其修建鱼池、购买鱼苗过程,举出采砂许可证及养殖渔业登记卡片证明其对鱼池拥有所有权。被告在庭审中亦举出合江行政公署水产局渔业档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明其对鱼池拥有所有权。从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被告所举公文书证及档案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所拥有的渔业档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合法效力,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王世春人民陪审员杨贵勋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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