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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月、黑龙江农垦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月,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颖,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月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颖,被上诉人泰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税金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回迁协议书》,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属于不当得利。本案由房屋拆迁安置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税金款72244元;二、税金应由谁收取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回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及给付原告租房款义务,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回迁房屋并缴纳税金及房屋面积补差款,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回迁协议书》时已经明确约定税款72244元是由原告承担,原告分别在二份合同上签名并实际缴纳办理入户手续的行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内容应依约定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不应缴纳税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该税金应由原告负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税金应由谁收取问题。税收是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缴纳的,均由税务局收取。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取原告税金是替税务局代收,未出具正规发票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手续无法开具正规发票,过错不在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某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殷某月负担。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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