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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陈某某、高艳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陈志新
郭云福
陈某某
高艳丽
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农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丽,农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高艳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以下简称宝泉岭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郭云福,被上诉人陈某某、高艳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系涉案诉争耕地实际种地人,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系实际种地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5至19,可以认定。
证据15、1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
二被上诉人对证据17、18无异议,一审法院应予认定。
证据19,被上诉人承认其给上诉人出具了自己书写的种地收费标准收据,该收据亦能证实实际种地人是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只能证明50000元欠款系陈志新所借,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在一审证据质证中认可上诉人系实际种地人,被上诉人擅自变卖上诉人的粮食,并收取粮款的行为构成违法。
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至19分析评定中,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
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的笔录错误,应采信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2015)垦民立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将原审裁定中采信的2013年6月5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殷某某、田广凤、宋顺发所作讯问笔录,再次采信违法。
该证据已被农垦中院否认,且农垦中院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之前,宝泉岭法院无权否认该院生效法律文书。
一审判决不但与二审裁定相违背,且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相矛盾。
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并未确定谁是实际种地人,一审法院再次断章取义同一笔录,认定实际种地人为陈志新、孙铁斌系投资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农垦中院(2015)垦民立终字第4号生效裁定认定上诉人有诉权就是认定上诉人为实际种地人,二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推翻该裁定,故上诉人并非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2.一审法院再次采信公安机关的笔录是错误的,该笔录已被农垦中院(2015)垦民立终字第4号生效裁定予以否定,公安机关的证明力小于农垦中院生效裁定。
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只是办理刑事、治安案件的法定程序,该笔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进而导致错误判决。
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水稻款55000元,另赔偿私自变卖水稻的差价损失9878元,合计648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殷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转包土地协议》,陈某某将军川农场10队水田18.50公顷转包给殷某某种植,转包期限为3年,转包协议虽然是殷某某签订,但是承包水田的实际投资、种植人是殷某某的代理人陈志新,殷某某、田广凤、宋顺发均系陈志新雇工。
孙铁斌为陈志新种植水田投入了资金,并协助管理。
同年3月23日,陈志新以自己和殷某某的名义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1.30%,10个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人由陈志新个人署名。
借款到期后,陈志新未按约还款。
同年10月31日,由陈某某联系收粮人,孙铁斌将陈志新存放在军川农场10队场院的水稻以每吨2520元的价格变卖41.86吨,替陈志新偿还陈某某欠款40000元。
2014年1月3日,陈志新在变卖剩余水稻时,陈某某、高艳丽以陈志新未付清全部借款为由予以阻止,陈志新告知收粮人在该水稻款中给高艳丽的银行卡中汇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转包土地协议》虽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但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陈志新、孙铁斌、殷某某、田广凤、宋顺发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可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涉案水稻田实际经营管理人系陈志新,二被告收到陈志新用其水稻款偿还欠款,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有财产损害行为,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对原告提出二被告应返还其水稻款55000元及赔偿变卖水稻差价损失9878元的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依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殷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申请证人郝某出庭证实,涉案水田上诉人系实际耕种人,证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
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是真实的,能够证实证人系上诉人所雇佣,由上诉人开支。
二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只能证实证人从上诉人处收取了相应的费用,不能证实涉案水田实际耕种人为上诉人,且证人在涉案水田只工作四五天,也不认识当时在耕地的陈志新和孙铁斌,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6月5日,因偷盗水稻秧苗问题,殷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涉案水稻田实际经营人为陈志新,殷某某系陈志新雇工,为其驾驶农用车及翻靶水田。
公安机关讯问宋顺发、田广凤笔录亦可证实陈志新系涉案水田实际耕种人,二人为其雇工。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水田实际承包人;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损害上诉人财产权益之行为。
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水田实际承包人的问题。
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自认其为陈志新雇工,与上诉人同在涉案水田打工的宋顺发、田广凤亦可证实涉案水田实际承包人为陈志新,而非上诉人。
另从涉案水田的实际经营管理、银行贷款和对外筹款及秋后对涉案水稻的处理分析,陈志新符合涉案水田权利人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志新为涉案水田实际承包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其为实际承包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问题。
涉案水田的水稻由孙铁斌出售41.86吨系不争之事实,在出售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只是协助联系收粮商贩,并非出售水稻的策划人和主导者,如陈志新与孙铁斌非合伙经营涉案水田,上诉人或陈志新应当向侵害其权益的孙铁斌主张权利,而非被上诉人,且陈志新在经营涉案水田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是客观事实,陈志新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鉴于陈志新系涉案水田的实际承包人,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其水稻款64878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水田实际承包人;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损害上诉人财产权益之行为。
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水田实际承包人的问题。
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自认其为陈志新雇工,与上诉人同在涉案水田打工的宋顺发、田广凤亦可证实涉案水田实际承包人为陈志新,而非上诉人。
另从涉案水田的实际经营管理、银行贷款和对外筹款及秋后对涉案水稻的处理分析,陈志新符合涉案水田权利人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志新为涉案水田实际承包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其为实际承包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问题。
涉案水田的水稻由孙铁斌出售41.86吨系不争之事实,在出售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只是协助联系收粮商贩,并非出售水稻的策划人和主导者,如陈志新与孙铁斌非合伙经营涉案水田,上诉人或陈志新应当向侵害其权益的孙铁斌主张权利,而非被上诉人,且陈志新在经营涉案水田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是客观事实,陈志新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鉴于陈志新系涉案水田的实际承包人,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其水稻款64878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审判长:鲁民
审判员:苏倡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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