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法定代表人:于泽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子富,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000元,车损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车辆修复费用(扣除残值1200元)124920元,鉴定费3500元,加上第一项诉请施救费5000元共计1334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庞德驾驶×××号重型货车沿绥棱县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北路222公路处,与对向原告雇佣司机季立峰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庞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季立峰无责任。庞德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来法院诉讼。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其认为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对5000元施救费用有正规发票没有异议,对诉讼费用没有异议;对鉴定费中车辆修复费用里前杠、铅条、排气管、工人费用过高有异议,其中前条2200元、前杠终结480元应该剔除,排气管6500过高。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殷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证明和×××陕汽牌重型货车行驶证及营运证、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四季立峰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财险公司对殷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鉴定程序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对个别鉴定事项有异议,前条2200元、前杠终结480元应该剔除,排气管6500过高,工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系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且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评估意见后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个别维修费用和人工费过高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庞德驾驶×××号重型货车沿绥棱县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北路222公路处,与对向原告殷某某所有的由其雇佣司机季立峰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庞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季立峰无责任。庞德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因庞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庞德负责赔偿。原告殷某某提出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2492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33420元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庞德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2000元,剩余的1314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依照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平独任审判。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131420元,两项合计13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平
书记员:吴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