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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单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个体。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诉被告单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单某某、高亭签订编号:20140606《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殷某,乙方(借款人)单某某,丙方(担保人)高亭。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倒贷。未经甲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甲方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0天,自实际提款日起(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提款,乙方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按下列第1种方式提款:1、于2014年6月6日之前一次性提请借款;2、……。第四条还款,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偿还,否则逾期部分按照千分之三/日收取违约金。第五条担保,1、乙方以川起宾馆作为向甲方借款的保证。同时丙方同意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第六条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合同签发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协议各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否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金额30%计算)给对方。第七条陈述和保证……。第八条借款人承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9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一份,写明:“2014年6月6日,出借人殷某与借款人单某某签订2014060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10天。出借人已于2014年6月6日将款项存入由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单某某未如约偿还借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单某某与张志国、昌黎县大蒲河镇沟而湾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殷某签订《原养殖场转让续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转包方):单某某,乙方(承包方):张志国,丙方(发包方):昌黎县大蒲河镇沟而湾村村民委员会,丁方(续包方):殷某。原乙方承包建设的养殖场经丙方同意续包给了甲方,由于甲方不愿继续经营,经乙方及丙方同意,四方友好协商,由丁方继续承包,另该养殖场上所形成的的所有建筑物经甲乙丙三方证明均为甲方承包期间所建,该养殖场转包给丁方,地上所有建筑物一并转让给丁方所有。因此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标的:坐落村南原乙方转包给甲方的养殖场,承包面积为捌亩。四至:东至:刘爱国等本村偏南岗西头;西至:村南路东侧;北至:苏国友、于占文责任田南边田间路南侧;南至:于占敏地北边。二、承包期限: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7日止。三、承包费及缴费方式:1、经甲丁双方协商一致,承包期内承包费为壹拾万元人民币;2、承包费一次性付清,缴费方式另见双方其他协议。四、地上附着物:甲丁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养殖场上的自建建筑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丁方所有,转让费为玖拾万元人民币;转让费丁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缴费方式另见双方其他协议。五、甲、乙、丙及丁四方权力义务:1、甲方保证对该养殖场上所有附着的建筑物具有所有权,该养殖场及建筑物不存在租赁类其他权利的存在;2、乙方应该履行对该养殖场正常转包经营流转的协助义务,并保证在甲乙双方转包流转期间不存在任何纠纷;3、承包期间,丙方有权监督丁方的合法经营,并维护丁方承包期间的经营管理利益;丙方允许丁方在场内搞养殖、种植及其他产业;4、承包期间,丁方有自主经营权及对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的自主权;如需转包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六、不可抗力及其他:1、丁方在征用承包期内如遇不可抗力而遭遇损失,甲丁双方互不负任何违约责任;2、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养殖场土地,丁方因合同解除及建筑物所招致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由征地方给予丁方补偿。七、合同期内,丙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四方同意将本合同交由丁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19日,原告殷某与被告单某某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殷某,身份证号:××,乙方:单某某,身份证号:××,甲乙及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06月0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606的《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甲方共借给乙方叁佰万元人民币整(3000000.00)。三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期限为10天,因到期乙方未能归还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昌黎县大蒲河镇沟而湾村一养殖场以人民币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价格转包给甲方,并将养殖场上的所有建筑物以玖拾万元人民币(900000.00)价格转让给甲方作为抵债。承包费及转让费合计抵债金额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00)。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将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原养殖场转让续包协议》是经沟而湾村村委会以及原承包人张志国认可的,合法有效,要求确认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原养殖场转让续包协议》有效;被告单某某立即交付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另查,2010年3月7日,昌黎县大浦河镇沟而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单某某签订《原养殖场转让续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沟而湾村民委员会,乙方:单某某,原本村张志国承包建设的养殖场,因市场原因张志国不愿意继续经营,经村委会同意,张志国与乙方协商,三方达成协议,由乙方继续承包。一、标的:坐落村南原张志国养殖场,四至:东至:刘爱国等本村偏南岗地西头;西至:村南路东侧;北至:苏国友、于占文责任田南边田间路南侧;南至:于占敏地北边;承包面积捌亩。二、承包期限:2010年3月7日起至2058年3月7日。三、承包费及缴费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交纳叁仟元,余额2010年12月15日前付清(肆万柒仟元整)。四、甲乙双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在承包期内,有权监督乙方合法经营管理的权力,并尽到维护乙方经营管理利益的义务。2、乙方在承包期内,乙方有自主经营权及对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的自主权。3、约定条款:1、在承包期内,甲方允许乙方在地内搞养殖、种植业及其他产业;2、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遭遇的损失,双方不负责任何违约责任;3、乙方在承包期内乙方转租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不收费用;4、在承包期内,如遇到国家征用土地,乙方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政策及法规,由征地方给予乙方赔偿。五、合同期内,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又查,被告单某某租用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租赁土地内建筑物均属于临时建筑。
原告提交:证据一、2010年3月7日《原养殖场转让续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沟而湾村将该养殖场发包给被告单某某,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58年3月7日。
证据二、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原养殖场转让续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沟而湾村村委会原承包人张志国一致认可单某某在承包期内将该养殖场转包给原告。
证据三、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养殖场转包费抵债10万元,养殖场地上建筑物抵债90万元,合计抵债100万元。
证据四、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300万元的借贷关系。
证据五、《收款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300万元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认可《原养殖场转让续包协议》的效力,因被告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不具备交付条件,待达到交付条件后再予以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为偿还借款经沟而湾村委会同意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原养殖场转让续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履行。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养殖场转让续包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因被告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现被羁押,暂时无法与原告进行交接,待被告解除羁押措施后再与原告进行交接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殷某与被告单某某签订的《原养殖场转让续包协议》有效;
二、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交付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海波 审 判 员  仇慧奇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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