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殷岁岁与殷某某、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岁岁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刁某某
王进军
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武月昊

原告殷岁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27号。
代表人赵月霞。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
原告殷岁岁与被告殷某某、刁某某、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刁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岁岁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某、刁某某、馆陶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3、4、5、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殷某某、刁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馆陶支公司认为被告殷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刁某某、殷某某、馆陶支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而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与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相冲突。被告刁某某、殷某某、馆陶支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应载明受损零部件的名称;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具有相关学历和文凭,不能证明现在从事的职业;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在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出院在先鉴定作出在后,原告的住院费为治疗左跟骨髓炎支出,后续治疗费为修补颅骨缺如手术费用,互不冲突,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已载明该车全损,故无需再列明受损零部件,对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和实际收入的减少,不予确认;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房产证等其他证与该证据相佐证,证据10作为孤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1予以否认,证人杨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其证言不予确认。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刁某某、馆陶支公司对被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殷某某、馆陶支公司对被告刁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某某、馆陶支公司对刁某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明对其不具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的债务转让对原告无约束力,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殷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6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殷岁岁驾驶的三星数码牌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殷岁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岁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2天,花去付医疗费15752.82元,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240022.46元。另在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73669.53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1977.93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五级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原告支付检查及鉴定费2510元。原告的车辆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县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752.82元+240022.46元+73669.53元+11977.93元=341422.74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64元/年÷365天×257天=9550.54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为1人护理,原告身为女性由其母护理符合常理,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年÷365天×257天=9550.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69天+88天+43天)=10100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3564元/年×20年×80%=21702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8081元/年×20年×80%=129296元。8、伤残鉴定费2510元。9、车损130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0元。12、交通费1341元。以上共计787194.82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共计1213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787194.82元-121300元=665894.82元。被告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80%为665894.82元×80%=532715.85元,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万元,剩余232715.85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被告已付75000元,需再付原告157715.85元。被告龙飞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殷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刁某某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殷某某,违反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驾龄”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亦应对被告殷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岁岁各项损失共计421300元。
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岁岁各项损失共计157715.85元。
三、被告刁某某、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殷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殷岁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原告负担7403元,已付3250元,余额免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5567元,被告殷某某负担2084元。保全费500元,由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县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752.82元+240022.46元+73669.53元+11977.93元=341422.74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64元/年÷365天×257天=9550.54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为1人护理,原告身为女性由其母护理符合常理,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年÷365天×257天=9550.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69天+88天+43天)=10100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3564元/年×20年×80%=21702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8081元/年×20年×80%=129296元。8、伤残鉴定费2510元。9、车损130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0元。12、交通费1341元。以上共计787194.82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共计1213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787194.82元-121300元=665894.82元。被告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80%为665894.82元×80%=532715.85元,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万元,剩余232715.85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被告已付75000元,需再付原告157715.85元。被告龙飞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殷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刁某某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殷某某,违反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驾龄”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亦应对被告殷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岁岁各项损失共计421300元。
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岁岁各项损失共计157715.85元。
三、被告刁某某、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殷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殷岁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原告负担7403元,已付3250元,余额免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5567元,被告殷某某负担2084元。保全费500元,由殷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