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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小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四堡村0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与被上诉人殷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某财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雷、被上诉人殷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阳某财险对被上诉人殷小某提交的《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石建伟的驾驶证、冀R×××××号帕萨特小轿车行驶证、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廊认字(2012)第135号)、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阳某财险只赔偿因车辆拖底造成的损失,而因继续行驶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一审法院2013年3月8日《开庭审理笔录》中记载,庭审结束前审判员向上诉人阳某财险告知:“被告在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现在休庭”(详见一审卷第54页庭审笔录)。一审卷中没有关于上诉人阳某财险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记录。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财险对与被上诉人殷小某之间基于2011年11月24日订立的《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单中的被保险车辆冀R×××××号帕萨特小轿车在石建伟驾驶时拖底、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冀R×××××号帕萨特小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廊认字(2012)第1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恢复性修理费用为19845元。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关于本次事故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致损失扩大的主张,上诉人阳某财险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即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辩,但上述两项规定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和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拖底的事实,从发生拖底的事故到车辆停驶、被上诉人报险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请求的车辆损失系被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事故系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故上诉人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为由主张拒付被上诉人保险金,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在一审中已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卷中并无相关记录;二审期间上诉人既未提交关于其向一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的回执等证据,也未提交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车辆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9845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在一审中已提供鉴定单位出具的缴费票据,上诉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阳某财险向被上诉人殷小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9845元及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蔺迎春
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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