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北京帝某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帝某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街2号。
法定代表人:罗武,执行董事。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帝某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帝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帝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的问题,涉及到帝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犯错》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帝某公司提交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上明确标明著作权人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说明惠达州公司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之一。即便EQarts唱片为另一独立的法律主体,但作为著作权人的惠达州公司对于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其所获得的赔偿款与EQarts唱片如何分配的问题,不是本案考虑的范围。且涉案歌曲已经由盛世辉公司将该权利授予了帝某公司,上述过程均有授权合同和公证书予以证实。加之殷某某通过电子网络中“百度”引擎搜索来的网络信息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用于认定案件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帝某公司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
如上诉人所称,盛世辉公司的确并非音乐作品的信托组织,因此其与他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授权条款约定的“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中的“管理”两字就不能按照信托的方式予以理解,只能按照盛世辉公司与惠达州公司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来理解,即帝某公司享有主张涉案歌曲财产权的权利。
殷某某系涉案歌厅的经营者,帝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石家庄燕赵公证处公证证明了该歌厅包间中可以点击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犯错》,殷某某未能提交其有合法授权的依据,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至于殷某某在原审中主张其播放的涉案歌曲光盘封面注明出品人为胡海泉,而此人正是羽泉组合的胡海泉,与显示的EQarts唱片的标注一致,说明该光盘为合法授权的问题。由于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而胡海泉个人不能代表EQarts唱片的整个团队,除非其获得相应的授权。因此,殷某某播放的被控光盘,不能否定《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本案中帝某公司以公证的方式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证据形式合法有效。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妥当的问题。在本案中帝某公司没有提交侵权所得或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播放涉案歌曲将获得经济效益是基本常识,否则殷某某的歌厅就不可能有此歌曲存在。既然存在经济效益,就应当向权利人予以赔偿。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酌定,其中应包括合理开支。考虑到本案中侵权主体的身份、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赔偿共计47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殷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帝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帝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的问题,涉及到帝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犯错》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帝某公司提交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上明确标明著作权人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说明惠达州公司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之一。即便EQarts唱片为另一独立的法律主体,但作为著作权人的惠达州公司对于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其所获得的赔偿款与EQarts唱片如何分配的问题,不是本案考虑的范围。且涉案歌曲已经由盛世辉公司将该权利授予了帝某公司,上述过程均有授权合同和公证书予以证实。加之殷某某通过电子网络中“百度”引擎搜索来的网络信息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用于认定案件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帝某公司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
如上诉人所称,盛世辉公司的确并非音乐作品的信托组织,因此其与他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授权条款约定的“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中的“管理”两字就不能按照信托的方式予以理解,只能按照盛世辉公司与惠达州公司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来理解,即帝某公司享有主张涉案歌曲财产权的权利。
殷某某系涉案歌厅的经营者,帝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石家庄燕赵公证处公证证明了该歌厅包间中可以点击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犯错》,殷某某未能提交其有合法授权的依据,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至于殷某某在原审中主张其播放的涉案歌曲光盘封面注明出品人为胡海泉,而此人正是羽泉组合的胡海泉,与显示的EQarts唱片的标注一致,说明该光盘为合法授权的问题。由于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而胡海泉个人不能代表EQarts唱片的整个团队,除非其获得相应的授权。因此,殷某某播放的被控光盘,不能否定《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本案中帝某公司以公证的方式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证据形式合法有效。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妥当的问题。在本案中帝某公司没有提交侵权所得或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播放涉案歌曲将获得经济效益是基本常识,否则殷某某的歌厅就不可能有此歌曲存在。既然存在经济效益,就应当向权利人予以赔偿。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酌定,其中应包括合理开支。考虑到本案中侵权主体的身份、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赔偿共计47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殷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梅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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