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小妹,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季伟民(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灌制药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张美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太仓市。
主要负责人:张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小妹与被告圣灌制药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圣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殷小妹的初次司法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对原告殷小妹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圣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6,9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含衣物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500元、鉴定费(初次鉴定)4,8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计算60%份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圣灌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钦州北路出桂林路西约20米处,圣灌公司的员工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6XXXX小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殷小妹发生碰撞,致殷小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小妹与夏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发时苏E6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殷小妹诉至法院,要求圣灌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圣灌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夏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殷小妹的各项诉讼请求,鉴定费(初次鉴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由殷小妹自行承担;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殷小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苏E6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殷小妹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先期治疗的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的营养费不同意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及先期治疗的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的护理费不同意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伤残等级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年限认可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应计算责任比例;衣物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均未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初次鉴定)、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5时许,在上海市钦州北路、桂林路处,圣灌公司的员工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殷小妹发生交通事故,致殷小妹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殷小妹与夏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殷小妹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大脑镰旁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面部擦伤,于当日收治入院,予止血、脑保护、神经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7年6月28日麻醉下行右小指近节指骨切复内固定术,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后殷小妹至市六医院、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殷小妹自行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6,467.35元。
2018年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浦南鉴定所)对殷小妹的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殷小妹因交通事故致大脑镰旁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面部擦伤,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8年1月8日,浦南鉴定所对殷小妹的XXX伤残程度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殷小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殷小妹为此共支付鉴定(初次鉴定)4,800元。
2018年6月12日,保险公司对殷小妹的XXX伤残等级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委托,司鉴院就殷小妹的XXX伤残等级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小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重新鉴定)9,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苏E6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时,殷小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后,殷小妹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殷小妹和夏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事发时夏某某系履行圣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殷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圣灌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肇事苏E6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殷小妹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殷小妹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为26,4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圣灌公司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20元。营养费(未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营养期及殷小妹的伤情,酌定为3,600元。护理费(未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3,600元。至于殷小妹主张的后期治疗的营养费和护理期,殷小妹可待行内固定手术后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交通费,根据殷小妹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殷小妹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殷小妹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衣物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虽均未定损,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的冲击力及突发性确会造成殷小妹随身衣物及自行车的损坏,故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100元。鉴定费(初次鉴定),系殷小妹确定损失所需,故本院凭据确认为4,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5,032.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额154,632.95元计算60%份额为92,779.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13,179.77元。
律师费,系殷小妹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故本院凭据确认为6,000元,由圣灌公司赔偿60%份额即3,600元。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小妹213,179.77元;
二、圣灌制药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小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殷小妹已预缴2,798.20元),由圣灌制药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重新鉴定)9,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已预缴),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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