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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张某等与刘某、沧县天顺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张某
张娟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刘某
沧县天顺汽车运输队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某某,系张建华之妻。
原告:张某,系张建华之子。
原告:张娟,系张建华之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沧县天顺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安商厦六楼。
负责人:吕家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楼5层。
负责人:勒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张某、张娟诉被告刘某、沧县天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县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倩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某、张某、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刘某、沧县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景县景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建华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景县××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和张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张建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停尸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888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是沧县运输队所雇用的司机,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沧县运输队辩称:刘某是我车队的雇佣司机,由刘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车队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事故主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挂车投有5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在年检期限内,驾驶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核实四证的情况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2016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景县景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庄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建华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152乘以20年计523040元;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停尸费17100元;验尸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7759.5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某、张娟、殷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3、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张建华死亡的事实。
5、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张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6、售楼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张建华在景县景州镇紫旭东苑小区购买楼房一处;7、景县景州镇杨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张建华家人居住情况及三原告和死者张建华的关系情况;8.1、景县紫旭东苑物业证明一份,证明张建华自2012年一直在该小区居住;8.2、紫旭东苑小区的物业收费收据,证明张建华及家人自2012年至2016年一直在该小区居住;9、张建华所居住的小区收水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和张建华一直在该小区居住;10、停尸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将尸体停放在医院太平间所花费情况;11、电费收据十一份,证明张建华在该小区居住的电费的使用情况;12、证人高某、申某两人的书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他们是张建华的邻居且一直在该小区居住;13、刘某的驾驶证和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基本信息;14、保险公司的保单三份,证明刘某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15、验尸费单据,证明验尸过程中实际花费的费用。
另因原告方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的原件在景县××大队,我方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队的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现场草图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
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额的份额按照50%比例由被告沧县运输队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尸检报告应当提供原件,请法院核实;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以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死者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死者出生日期为1955年6月15日,系61周岁,因此应计算年限为19年;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3人3天,每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停尸费、验尸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验尸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法庭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
对于水费票据、电费票据、售楼协议,我方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在商业险中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沧县运输队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首先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张建华的停尸费收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
被告刘某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同被告沧县运输队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尸检费票据,原告张某、张娟、殷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景县景州镇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三份保险单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景县××警察大队调取的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现场草图、询问笔录,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售楼协议、电费收据、水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景县景州镇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景县紫旭东苑物业证明及物业收费票据、证人高某、申某出具的书面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责任事故比例按50%和50%划分,被告亦认可,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刘某为被告沧县运输队的员工,其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沧县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沧县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称死者张建华户籍性质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虽然张建华户籍性质为农民,但原告提供的售楼协议、景县紫旭东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据、自来水水费收据、景县供电局电费收取凭证能够证实死者张建华生前居住在景县紫旭东苑小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年×19年=4968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数额过高,且死者张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存在责任划分,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其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及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人3天、农民标准计算给付该项费用,合情合理,予以采纳。
则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3人×3天×54.2元/天=487.8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6888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87.8元、验尸费1500元,共计571995.3元。
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461995.3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原告230997.65元,以上共计340997.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张某、张娟各项损失共计340997.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沧县天顺汽车运输队、刘某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张某、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84元,由被告沧县天顺汽车运输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责任事故比例按50%和50%划分,被告亦认可,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刘某为被告沧县运输队的员工,其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沧县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沧县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称死者张建华户籍性质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虽然张建华户籍性质为农民,但原告提供的售楼协议、景县紫旭东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据、自来水水费收据、景县供电局电费收取凭证能够证实死者张建华生前居住在景县紫旭东苑小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年×19年=4968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数额过高,且死者张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存在责任划分,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其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及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人3天、农民标准计算给付该项费用,合情合理,予以采纳。
则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3人×3天×54.2元/天=487.8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6888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87.8元、验尸费1500元,共计571995.3元。
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461995.3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原告230997.65元,以上共计340997.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张某、张娟各项损失共计340997.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沧县天顺汽车运输队、刘某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张某、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84元,由被告沧县天顺汽车运输队负担。

审判长:郭倩倩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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