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家永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千涛(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
原告:殷家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绥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殷家永与被告佳木斯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姜某某、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绿色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家永、被告七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4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至全部本息偿付之日止,截止到主张权利时暂为7265000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原告经过被告姜某某的介绍,与被告七彩公司法人代表相识,被告七彩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过协商确定一、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通过自身或指定他人代付的形式,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姜某某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向被告七彩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4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
原告向被告七彩公司提供借款后,虽被告七彩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400000元左右,但至2014年开始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3月5日,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为被告七彩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七彩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订立《欠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七彩公司为原告开具七彩花园高层住宅60套、车库20套,多层商服5套作为抵押,并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00元,余下欠款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支付债权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因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七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七彩公司4600000元,且被告七彩公司已经偿还原告2345225元,原告主张本金计算错误,且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姜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姜某某仅是中间人,对原告与其他被告借款进行介绍。
原告转账给被告姜某某的资金是代付给其他被告,并非属于借款行为,被告姜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取款凭条、业务凭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七彩公司对原告为其转款410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转给被告姜某某的600000元,被告七彩公司实际收到其中50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因原告举示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结合经结算后被告七彩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因被告七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欠款抵押协议书、票据8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该笔债务利息计算过高,欠款数额加入了利息和滞纳金,且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4、因原告举示的2016年6月14日被告七彩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表三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欠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欠款明细数额加入了利息和滞纳金,与原告主张的债务及实际欠款本金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5、关于原告举示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因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正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该律师费100000元以实际发生并缴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因原告举示的案外人姜海英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外人宋光华通过银行转款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关于被告举示的已支付原告借款明细及交易凭证,因结合被告七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宋光华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13年至2015年),被告七彩公司转款给案外人宋光华利息款2000000元,且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七彩公司直接给付的利息345225元,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因被告姜某某举示的2016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姜某某转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姜某某将该笔款中的500000元转付给被告七彩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七彩公司虽通过案外人宋光华联系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但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300000元,被告姜某某扣留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七彩公司借款本金为4600000元。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被告七彩公司虽辩称,不知道案外人宋光华收取多少利息和收取利率标准,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见,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且双方认可通过案外人宋光华转账收取利息后再给付原告,故被告七彩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以原告收到案外人宋光华实际支付利息为准,本院查明案外人宋光华转款给原告1000000元和被告七彩公司于2015年期限直接给付原告利息345225元,共计1345225元。
考虑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且自原告2013年9月20出借款项起,以原告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本金4600000元计算,原告每月应收利息115000元,而原告实际收到1345225元,可折算为11个月整的利息,余出80225元在之后利息中扣除,故本院认为被告七彩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80225元为宜。
被告七彩公司如认为案外人宋光华多收取利息或未足额给付原告利息款侵犯其合法权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姜某某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姜某某与案外人宋光华系借款中间人,从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借款中收取一定利息,故被告姜某某不属于共同借款人,被告姜某某虽辩称扣留100000元系与原告有其他账目往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100000元亦不属于利息,故被告姜某某应返还原告100000元。
因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为被告七彩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法人杨晓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保证担保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家永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80225元);
二、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殷家永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殷家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5元,由原告殷家永负担23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七彩公司虽通过案外人宋光华联系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但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300000元,被告姜某某扣留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七彩公司借款本金为4600000元。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被告七彩公司虽辩称,不知道案外人宋光华收取多少利息和收取利率标准,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见,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且双方认可通过案外人宋光华转账收取利息后再给付原告,故被告七彩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以原告收到案外人宋光华实际支付利息为准,本院查明案外人宋光华转款给原告1000000元和被告七彩公司于2015年期限直接给付原告利息345225元,共计1345225元。
考虑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且自原告2013年9月20出借款项起,以原告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本金4600000元计算,原告每月应收利息115000元,而原告实际收到1345225元,可折算为11个月整的利息,余出80225元在之后利息中扣除,故本院认为被告七彩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80225元为宜。
被告七彩公司如认为案外人宋光华多收取利息或未足额给付原告利息款侵犯其合法权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姜某某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姜某某与案外人宋光华系借款中间人,从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借款中收取一定利息,故被告姜某某不属于共同借款人,被告姜某某虽辩称扣留100000元系与原告有其他账目往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100000元亦不属于利息,故被告姜某某应返还原告100000元。
因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为被告七彩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法人杨晓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保证担保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家永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80225元);
二、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殷家永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殷家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5元,由原告殷家永负担23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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