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杨艳江
王某某
王某某
张通睿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刘立新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杨艳江,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通睿,男,易县西环路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江、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通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京Q2K3XX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良村路段时,与对向左拐弯行驶由原告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殷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保险。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43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品。
精神抚慰金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应考虑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74.4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1453.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4818.55元;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8368.96元;以上两项共计103187.51元。
按50%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75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原告殷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8250元。
原告殷某某请求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实际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4818.5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8368.96元;以上两项共计103187.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750元,款已付清。
三、原告殷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殷某某负担5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74.4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1453.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4818.55元;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8368.96元;以上两项共计103187.51元。
按50%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75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原告殷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8250元。
原告殷某某请求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实际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4818.5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8368.96元;以上两项共计103187.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750元,款已付清。
三、原告殷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殷某某负担5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10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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